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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4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24號抗 告 人 李盛裕上列抗告人因與陳鍾永妹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叁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利用不實借據,向原法院聲請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然前開借據係以賭債換取,相對人未曾交付借款,且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致伊無從聲明異議而告確定,相對人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向原法院聲請以99年度司執字第25854號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爰依法起訴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新臺幣(下同)1,253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㈡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8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抗告人之訴求單一,與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並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已繳足裁判費,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向原法院先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見審查卷

第3頁),並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審查卷第113頁反面),嗣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見審查卷第118頁反面),並經抗告人向本院陳明其訴之聲明為:⒈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1、13頁)。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但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標的既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因該二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方符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之旨趣。至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發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部分,應由原法院法官視異議有無逾期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及第519條規定另為適當處置,尚非本件抗告人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應核定標的價額之範圍。乃原裁定除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253萬元外,又就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253萬元,要難認無違誤。

㈡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

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萬2,528元部分,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法律並未規定得為抗告,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抗告。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命其再繳納裁判費11萬6,264元部分(抗告人前已繳納裁判費11萬6,264元,見審查卷第77頁),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至兩造間實體糾葛,乃訴訟攻防之問題,與法院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無關。抗告人另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乙節,亦與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53萬元,原裁定核定為2,506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既有違誤,此部分抗告仍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意旨就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裁定確定後,再依確定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補繳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合法部分不得再抗告。

其餘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