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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4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25號抗 告 人 陳素慧代 理 人 黃炳飛律師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陳盈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拘提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管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伊非依法得管收之對象:伊自民國82年4月27日時起至94年1月4日止,擔任義務人六軒有限公司(下稱六軒公司)之負責人,惟已於94年1月4日辭去六軒公司董事職務,相對人所列舉自95年至99年之行政執行案件及所指伊於94年6月至95年間,將屬於六軒公司之資產移轉予第三人陳建華及日發事業有限公司等隱匿或處分財產情事,均發生於伊解任負責人之後,伊無處理之權限及義務。又六軒公司於97年1月18日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後,伊非清算人,自非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24年條第4款所指公司負責人。㈡抗告人欠缺管收要件: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係規定符合「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要件時,始可聲請法院裁定管收,惟相對人係以「非予管收抗告人,予以心理強制外,無全數徵起之可能」為聲請管收之理由,顯不符管收要件;另相對人移送抗告人之欠稅金額高達2億6,943萬8,775元,抗告人無恆產顯無履行之可能;伊處分六軒公司資產之時間,相對人之執行行為尚未發生,與第3款所定「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要件不合,伊不符管收之要件,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之負責人亦有適用,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2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六軒公司滯納87至93年及95、96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並97年度汽車使用燃料費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及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宗卷第2至133頁,下稱執行卷)。而抗告人自82年4月27日起至94年1月4日擔任六軒公司董事,有經濟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在卷可稽(執行卷第145-152頁),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其為六軒公司自87至93營業年度之負責人,雖於94年1月4日解任,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所辯非管收之對象云云,自非可採

(二)次查,六軒公司於抗告人辭去董事後,分別於94年1月5日、94年4月29日變更董事為張朝全、卓建昌;嗣於97年1月18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並選任卓建昌為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97年1月18日函、六軒公司股東同意書等附卷可參(執行卷第153頁、153頁反面)。惟「六軒公司是我姑媽陳素慧經營之公司,我約在3年前離職,離職時公司還在經營,一直都是我姑媽陳素慧在經營,但似因有欠稅問題,而改用日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發公司)名義營業」等語,業經抗告人之姪陳建華於101年11月16日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詢問時陳稱明確。再參以六軒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江翠分行)之帳戶,於抗告人卸任公司董事後,未變更印鑑,仍以抗告人之印章提領款項及簽發支票等情,有彰化銀行江翠分行101年3月8日函可查(執行卷第154頁),足認抗告人至少於97年1月18日六軒公司解散登記前,始終為六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六軒公司於93年、94年、95年之資產負債表,分別有存出保證金11,220,916元、3,982,136元及1,472,600元,有上開資產負債表可憑(執行卷第207-209頁),且抗告人曾於93年11月5日就欠稅等事宜向稅捐機關提出說明書(執行卷第158頁),及六軒公司於94年4月6日起收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下稱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送達之「營業稅違章隨課核定額繳款書」等情(執行卷第5頁),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93年間起已知悉六軒公司有補繳稅款及罰鍰之義務及有存出保證金可供繳納欠稅及罰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不繳納之情,尚可採信。

(三)又「六軒公司因有稅務問題,姑媽陳素慧才向我借存摺帳戶使用,我與六軒公司並無債務存在,因有欠稅問題,六軒公司改用日發公司名義營業」等語,亦經陳建華陳明在卷(執行卷第155頁),而六軒公司分別於94年6月8日、94年9月13日、95年5月17日、96年6月15日,將其分屬在第一銀行營業部、彰化銀行江翠分行之存款1,052,905元、3,026,391元、1,188,141元、545,050元、545,050元,轉帳存入陳建華在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另於94年9月20日、95年11月7日,將其在彰化銀行江翠分行之存款524,356元、1,398,653元轉帳存入日發公司在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內,有銀行之存摺支取、存款憑條在卷可稽(執行卷第212-225頁)。抗告人明知六軒公司有欠繳稅款情事、與陳建華並無債務關係,及日發公司是六軒公司是借名營業之公司,卻將大筆存款轉存至彼二人帳戶,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及六軒公司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應可採信。

(四)綜上,六軒公司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且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要件,而抗告人始終為六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有管收之必要。抗告人雖辯稱,所欠稅額高達269,438,775元,其無履行之可能云云,惟六軒公司於欠稅初期尚有存款可供繳納,竟不履行,已如前述,直至累積上億欠稅後,始謂無能力履行,實為倒果為因,不足採信。另辯稱伊處分六軒公司資產之時間,相對人之執行行為尚未發生,與第3款所定「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要件不合云云,惟按所謂「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係指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而言,亦即債務人之財產中,得為強制執行客體之財產總稱。此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必以執行法院得為查封、換價以滿足債權人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財產始足當之;至義務人是否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有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之認定,則應就義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之財產狀況或變動情形為觀察以為斷(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0號裁定、99年台抗字第644號裁定參照)。准此以解,只要債務人(義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其財產是可供查封、換價以滿足債權人金錢債權,卻予隱匿處分即屬之,不以執行行為是否發生為要件。經查,六軒公司於94年4月6日已收受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送達之「營業稅違章隨課核定額繳款書」,並經該分局於95年11月24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原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等情,有該繳款書之送達回證、及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執行卷第2、4、5頁),六軒公司明知於收受上開繳款書不予繳納時,即會遭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移送執行,卻對將來可供執行之銀行存款轉帳予第三人,致相對人執行無著,而符合前揭要件,所辯應以執行行為已發生為要件,委無足採。則原裁定認抗告人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之管收要件,准相對人之聲請予以管收,並諭知抗告人自102年3月25日起予以管收,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