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36號抗 告 人 李永發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義清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相對人陳義清積欠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利息,前經聲請原法院准許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183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並於101年10月18日經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 詎相對人陳義清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始行提出異議,原裁定於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之情形下,竟以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定費,顯有違法失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 前以相對人陳義清向其詐騙投資土地款100萬元為由, 聲請原法院於101年9月6日對相對人陳義清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9月18日寄存於相對人陳義清戶籍所在地派出所, 原法院認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10月18日確定,並准許發給抗告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卷附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證書、戶籍謄本、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資佐證。次查,相對人陳義清固以其未實際居住於戶籍登記地址,係於101年11月2日始向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 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於101年11月5日向原法院聲明異議, 嗣並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有民事聲明異議狀、陳報狀、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狀( 見原法院卷第5、19至37、45至58)為證,惟原法院迄未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形式上之確定力已受影響。本件相對人陳義清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既尚未經原法院為准駁之表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效力自然不受影響,從而,原裁定逕命抗告人就未經撤銷確定證明書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事項補繳裁判費,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為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