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44號抗 告 人 王如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承基等2人間強制執行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積欠伊新台幣(下同)744萬8561元,經伊聲請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44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國(下同)101年11月底以後,相對人將金錢移做週轉,未再清償債務。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且隱匿財產,復有逃匿之虞,為此聲請限制相對人出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1年12月18日98年度司執字第84457號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限制相對人出境;相對人提出異議,原裁定竟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然而,相對人確有限制出境之必要,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限制相對人出境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前揭強制處分之性質,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且有藉由該條方式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限制住居係限制人身自由,應於債務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並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時,始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2條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伊744萬8561元,遂持98年7月31日板
院輔96執洪字第71561號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3573號案卷第2至6、20頁)。旋於99年5月18日以11萬4000元拍定相對人租屋處內動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㈢第61至65頁)。自99年7月5日迄101年11月30日,原法院執行處多次詢問相對人財產狀況,相對人已先後於附表所列30次時間,到院陳述財產狀況或清償部分債務。相對人固未能清償全部債務,然陸續還款190萬元許(詳見附表);尚難認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是隱匿、處分應供執行財產。再者,於附表所載各次訊問期日,相對人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報告財務狀況,或清償部分債務,或請求改期,尚難認其故意不履行債務、隱匿財產。再參以相對人余承基自94年至97年出入境達數十次,均未滯留國外(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43、44頁入出境資訊連絡作業);且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後,余承基仍多次出國(見附表編號15、16、17、20、21、23、24、27、29),返國後即陳報財產狀況,並累計清償債務45萬元(見附表編15至30),實難認其顯有逃匿之虞或有其他必要事由而有限制住居之必要。
㈡何況,抗告人前以類似理由聲請對相對人限制住居,經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99年10月18日98年度司執字第8445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99年11月29日99年度執事聲字第376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再經本院100年2月25日100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另以類似理由聲請拘提管收相對人,亦經原法院100年6月24日98年度司執字第8445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旋經本院100年9月15日100年度抗字第106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益徵抗告人聲請限制住居標準寬鬆,不宜遽信。
㈢抗告意旨固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1年11月30訊問時,余承
基聲稱在大陸貴州經商,金錢用於生意週轉,已無餘款可供償債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惟原法院101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並無相關記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㈥第176至179頁)。則抗告人仍執前詞,空言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且隱匿財產,有逃匿之虞,故應限制出境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限制相對人出境,於法不符;則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限制相對人出境裁定),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表:
┌──┬─────────────────────┬─────────┐│編號│ 相對人到院陳述及清償情形 │ 備 註 │├──┼─────────────────────┼─────────┤│ 1 │余承基於99年7月5日到院稱欲於該年9月30日、 │系爭執行事件卷㈢ ││ │10月31日、11月30日分3期將債務清償完畢,清 │第106頁 ││ │償方式係向朋友借款。 │ │├──┼─────────────────────┼─────────┤│ 2 │余承基於99年9月30日到院稱有在積極處理,惟 │同上卷第120、121頁││ │用以清償之資金未能全數如期提出,僅先提出3 │ ││ │萬元為清償。 (抗告人受償3萬元) │ │├──┼─────────────────────┼─────────┤│ 3 │余承基於99年10月29日到院稱於99年7月5日到院│同上卷第140、141頁││ │提出之還款計畫,因原欲提供借款之朋友現不願│ ││ │提供借款,致將來需改以自己現在仲介他人交易│ ││ │之仲介費用提出清償,並當場提出2萬元清償。 │ ││ │ (抗告人受償2萬元) │ │├──┼─────────────────────┼─────────┤│ 4 │余承基於99年11月30日到院稱保證會在12月底前│系爭執行事件卷㈣第││ │會向法院結清了結此筆債務,並提出現金2萬元 │26、27頁 ││ │清償。 (抗告人受償2萬元) │ │├──┼─────────────────────┼─────────┤│ 5 │余承基於99年12月31日到院稱會於1月3日或4日 │同上卷第33頁 ││ │將款項匯入法院之專戶。(未履行) │ │├──┼─────────────────────┼─────────┤│ 6 │余承基於100年1月18日到院再稱預計會將款項於│同上卷第40頁 ││ │100年1月19日匯入本院專戶。(未履行) │ │├──┼─────────────────────┼─────────┤│ 7 │余承基於100年2月8日到場稱已請第三人將款項 │同上卷第45至46頁 ││ │匯入本院帳戶內,第三人稱最遲會於2月底前匯 │ ││ │入。(未履行) │ │├──┼─────────────────────┼─────────┤│ 8 │余承基至100年3月3日復到場稱其可用以清償之 │同上卷59至66頁 ││ │傭金係屬真實,並稱於100年4月6日或7日前會將│ ││ │所有欠款還清。 │ │├──┼─────────────────────┼─────────┤│ 9 │余承基、喬劍玲於100年4月6日到院稱這筆清償 │同上卷第92至97、 ││ │用之金錢,因第三人之原因,致原答應之還款期│110、111頁 ││ │限有所遲延,這筆錢是傭金,何時能拿到,會拖│ ││ │多久非伊一人所能控制,並提出票號FA0000000 │ ││ │號、日期100年4月20日、金額3,516,000元、發 │ ││ │票人為陞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為三信商│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光分行之支票一紙到院。│ ││ │ (支票退票) │ │├──┼─────────────────────┼─────────┤│ 10 │余承基、喬劍玲於100年5月18日訊問期日到院稱│同上卷第129至133頁││ │請法院再將該票據向付款行提示,即可兌現,並│ ││ │同意於100年5月31日攜帶現金3,516,000元到院 │ ││ │清償,惟其僅於同年5月30日到院清償100萬元,│ ││ │並具狀表示100年5月31日無法到庭。 │ │├──┼─────────────────────┼─────────┤│ 11 │余承基、喬劍玲於100年6月14日到院,余承基稱│同上卷190至197頁 ││ │第三人本應給伊352萬元,前幾天給了100萬元,│ ││ │伊即拿來法院清償,餘款待第三人交予伊後即會│ ││ │拿來法院。 (抗告人受償100萬元) │ │├──┼─────────────────────┼─────────┤│ 12 │余承基、喬劍玲於100年7月12日到院清償20萬元│同上卷第232至238頁││ │,余承基並稱其無固定收入,其於第三人處之錢│ ││ │一定可以拿到,只是金額並不確定。 │ ││ │ (抗告人受償20萬元) │ │├──┼─────────────────────┼─────────┤│ 13 │余承基、喬劍玲於100年9月23日到院稱會盡力在│系爭執行事件卷㈤第││ │年底前將所有案款做清償,目前替人進行仲介業│16至20頁 ││ │務獲得報酬用以清償,願於12月31日前將債務本│ ││ │金部分還清,並提出現金10萬元清償。 │ ││ │ (抗告人受償10萬元) │ │├──┼─────────────────────┼─────────┤│ 14 │喬劍玲於100年10月21日到院清償8萬元,並稱還│同上卷第29至32頁 ││ │款方式仍依余承基所承諾的一樣會在年底前全部│ ││ │解決。 (抗告人受償8萬元) │ │├──┼─────────────────────┼─────────┤│ 15 │喬劍玲於100年11月18日到院清償8萬元,並稱余│同上卷第45至48頁 ││ │承基因人不在國內無法到場。 │ ││ │ (抗告人受償8萬元) │ │├──┼─────────────────────┼─────────┤│ 16 │喬劍玲於100年12月9日到院清償20萬元,並稱余│同上卷第57至60頁 ││ │承基尚未返回國內無法到場 │ ││ │ (抗告人受償20萬元)│ │├──┼─────────────────────┼─────────┤│ 17 │余承基、喬劍玲之共同代理人邱創舜律師於100 │同上卷第71至73頁 ││ │年12月30日到場稱余承基前往印尼取錢未回國,│ ││ │請求改期訊問。 │ │├──┼─────────────────────┼─────────┤│ 18 │余承基、喬劍玲及代理人邱創舜律師於101年1月│同上卷第86至90頁 ││ │16日到院,余承基提出1萬元,並稱現無資產可 │ ││ │供清償,去工作取得收入以供還款。 │ ││ │ (抗告人受償1萬元) │ │├──┼─────────────────────┼─────────┤│ 19 │余承基、喬劍玲於101年2月10日到院,余承基提│同上卷第121至124、││ │出1萬元清償,並提出書面清償方案,內容為於 │127頁 ││ │101年2至4月每月償還1萬元、5至7月每月償還2 │ ││ │萬元、8至10月每月償還5萬元、11及12月每月償│ ││ │還6萬元,並稱其現在沒有收入,只能依清償方 │ ││ │案來償還,去年有獲得佣金收入,並非固定收入│ ││ │,並於同年2月20日再補充清償方案內容為,自 │ ││ │102年1月起至12月止每月清償257,479元。 │ ││ │ (抗告人受償1萬元) │ │├──┼─────────────────────┼─────────┤│ 20 │代理人邱創舜律師於101年3月19日訊問期日到場│同上卷第144至148頁││ │提出1萬元,並稱余承基在國外無法到場。 │ ││ │ (抗告人受償1萬元)│ │├──┼─────────────────────┼─────────┤│ 21 │複代理人段美月於101年4月13日到場稱余承基日│同上卷第169至171、││ │前人不在國內,喬劍玲則沒辦法籌到錢,若法院│178頁 ││ │仍要求其到場接受訊問,其可以到場,嗣於101 │ ││ │年4月26日到院繳納1萬元。 │ ││ │ (抗告人受償1萬元)│ │├──┼─────────────────────┼─────────┤│ 22 │複代理人段美月於101年5月15日訊問期日到場繳│同上卷第184至187、││ │納2萬元,並於101年6月13日到院清償1萬5千元 │198頁 ││ │。 (抗告人受償2萬元、1萬5000元)│ │├──┼─────────────────────┼─────────┤│ 23 │喬劍玲於101年6月29日訊問期日到院稱其現無工│同上卷第209至211頁││ │作,余承基出國尋找工作賺取微薄傭金,清償1 │ ││ │萬5千元已是極限,余承基下月15日才會帶錢回 │ ││ │國,其平日之生活費用係向親友支應。 │ │├──┼─────────────────────┼─────────┤│ 24 │複代理人段美月於101年7月24日訊問期日到場稱│同上卷第217至220頁││ │余承基人仍在國外,喬劍玲現在身上沒有錢。 │ │├──┼─────────────────────┼─────────┤│ 25 │余承基、喬劍玲於101年8月14日訊問期日到場提│系爭執行事件卷㈥第││ │出2萬5千元清償(即6月份及7月份應清償金額),│1、5至7頁 ││ │並稱其接下來會依其提出之清償方案履行。 │ ││ │ (101年7月31日,抗告人受償2萬5000元) │ │├──┼─────────────────────┼─────────┤│ 26 │101年8月30日喬劍玲來電稱因籌不出錢,請求在│同上卷第15頁 ││ │9月28日訊問前一次繳清2期的款項10萬元。 │ │├──┼─────────────────────┼─────────┤│ 27 │喬劍玲於101年9月28日訊問期日到院繳納3萬元 │同上卷第16至20頁 ││ │,並稱相對人余承基本來要回國,但因湊不到錢│ ││ │沒有回來,8、9月尚欠之7萬元及10月應清償之 │ ││ │5萬元有錢時就會立即拿來法院清償。 │ ││ │ (抗告人受償3萬元)│ │├──┼─────────────────────┼─────────┤│ 28 │余承基、喬劍玲於101年10月31日訊問期日到場 │同上卷第129至131頁││ │稱本日原訂可清償之12萬元,其有能力提出清償│ ││ │,這筆錢是向朋友借的,朋友昨天會同伊去出庭│ ││ │,所以他願意借伊錢。 │ │├──┼─────────────────────┼─────────┤│ 29 │代理人邱創舜律師於101年11月16日訊問期日到 │同上卷第137至140頁││ │場稱余承基人在國外未回,喬劍玲因身體因素無│ ││ │法到場。 │ │├──┼─────────────────────┼─────────┤│ 30 │余承基、喬劍玲於101年11月30日到場提出4萬元│同上卷第176至180頁││ │為清償,並稱因為經濟問題,無法依原訂清償方│ ││ │案為清償,請求法院同意重新提出新的清償方案│ ││ │,復稱以伊之能力在台灣無法取得目前在大陸惠│ ││ │州之工作收入,目前每月收入約5萬元,扣除生 │ ││ │活費約2萬元後,尚可提出3萬元清償,本件工作│ ││ │是101年11月4日才確定,之前的收入是提供仲介│ ││ │服務,收入不穩定。 │ ││ │ (抗告人受償4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