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45號
抗 告 人 易志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麗月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現今銀行放款利率已顯低於法定利率,且相對人如有債權,其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致之利息損失並非法定利率之損失,故原裁定以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本件擔保金不符合現今社會經濟現實。且抗告人前向相對人借款乃出於不得已,相對人所收受之鉅額利息短短一年半已使抗告人負擔遠超過借款本金二倍以上,如今相對人復主張借款金額本金未償,顯無理由。抗告人確已無力籌資新臺幣(下同)162萬5,000元之擔保金,請審酌上情及起訴事實,將原裁定核定之擔保金酌減等語。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即此資金因停止執行,遲延受領,未能依通常計劃所獲得利益。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此項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94號、98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本息,並以原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58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惟抗告人業以全部清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3號),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80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經核並無違誤。原法院復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期間約為4年4月,以此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62萬5,000元,核屬相當。抗告人雖以原裁定以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不符合現今社會經濟現實及伊確已無力籌資為由,請求酌減擔保金額云云,惟依前揭見解,酌定供擔保金額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法院既已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從而抗告人辯稱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過高云云,並不足採。抗告人另辯稱:抗告人前向相對人借款係出於不得已,相對人所收受之利息已超過抗告人借款本金二倍以上,相對人復主張借款金額本金未清償,顯無理由云云,核屬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