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55號抗 告 人 邱紹國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
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
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說明錯誤之理由為何,伊未占用八德
路2段171號1樓建物,該建物係由員工出資,伊父親自建,伊擁有合法產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
幣(下同)99萬0,122元,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69萬1,204元,惟主文欄誤載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67萬1,204元,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原法院以誤載之訴訟標的金額67萬1,204元核計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裁定更正判決主文金額為69萬1,204元,並更正補費裁定訴訟標的金額為69萬1,2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1,400元。經查: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得心證之理由㈡關於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本已記載:
「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面積依起訴狀附圖所示為109.55平方公尺,原告(即相對人)主張被告(抗告人)占用期間係自99年12月30日至100年12月27日共363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額為69萬1,204元〔計算式:(90,330×109.55+33,100)×7%×363/365=691,204,元以下四捨五入〕」,顯見原法院本來之意思為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給付之金額為69萬1,204元,原判決主文及原補費裁定記載之67萬1,204元,與原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僅係誤載。從而,原法院裁定更正判決主文金額為69萬1,204元,並更正補費裁定訴訟標的金額為69萬1,204元,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可採。至抗告暨聲請訴訟救助狀內其餘關於本案實體爭執之記載,與原法院更正裁定無涉。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