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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5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62號抗 告 人 林位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瑞庭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應依家族會議決議書內容,於民國96 年6月30日前將新北市○○區○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36223(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惟相對人迄今仍不履行,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陷於給付不能。然此給付不能情形乃可歸責於相對人,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相對人自承系爭土地每坪新台幣(下同)25萬元,是相對人應給付伊相當於系爭土地價金4,418 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惟相對人為脫免伊之訴訟請求,竟陸續脫產處分移轉予第三人,可見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180萬0,70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042號准許抗告人以6百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694萬4,968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對上開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須所為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對於相對人有4,418 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據提出家族會議決議書、存證信函、臺北縣淡海新市鎮綜合示範社區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成果表、相對人之征收土地歸戶卡、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憑(原法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042號卷第4-27頁),且抗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雖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重訴字第34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抗告人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396 號審理中,亦有上開判決書,抗告人之上訴理由狀影本、本院案號查詢結果表可按(本院卷第11-28、82 頁),堪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予以釋明。

四、至抗告人於原法院及本院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稱:相對人陸續脫產移轉其名下多筆土地,部分係抗告人依家庭會議決議書可得受分配者,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家庭會議決議書、抗告人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臺北縣淡海新市鎮綜合示範社區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成果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042號卷第9-15頁、本院卷第38-79頁、84 頁反面)。惟查,上開家庭會議決議書、存證信函及臺北縣淡海新市鎮綜合示範社區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成果表,僅能認定抗告人主張曾經催告相對人應依家庭會議決議書內容給付,而相對人有拒絕履行之事實。惟依相對人於102年2月26日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法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83號卷第20-27 頁),相對人名下共有76筆不動產及其他資產,其中74筆之不動產現值金額合計即達1億9,421萬2,652 元,而抗告人指摘相對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他人之情節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前,此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可見相對人縱有處分部分資產,其現存之財產仍遠逾抗告人請求之債權額4,418 萬元,並非因此即無資力償還債務,難以據此認定本件於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抗告人又未能提出或補陳其他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或將移往遠方、逃匿等情狀,是抗告人並未就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具體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相對人辯稱: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語,自屬可採。是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