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5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67號抗 告 人 陳嫦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蘭等(陳石琬之承受訴訟人)間給付修繕費用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抗告人異議對象之債權人陳石琬已死亡,茲據其繼承人陳美蘭、陳鎮湘、陳鎮華、莫陳木蘭、陳勝蘭、陳麗蘭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以原法院96年度店簡字第334號宣示判決筆錄、更正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36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命抗告人給付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2734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聲請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54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抗告人於102年1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月18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2546號裁定駁回其聲明,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同年3月2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名義為對待給付之判決,相對人未進行修繕即對金錢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且原法院未先要求相對人進行修繕即將案款發給相對人,亦有不當,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未洽,應予廢棄云云。

四、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法條文義甚明。又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如於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終結前,異議人對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強制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等相關程序業經終結,因執行處分已無從撤銷,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該聲請或聲明異議自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五、查系爭執行事件業因抗告人繳付案款28萬7459元(23萬9459元﹢4萬8000),經原法院發函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抗告人所有不動產查封登記,並分別於99年3月11日、同年月18日核發案款,經相對人於同年月19日及24日受領完畢而終結,有抗告人繳納案款收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3月11日北院隆99司執庚字第2546號函、99年3月18日北院隆99司執庚字第2546號函、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99年3月19日、99年3月

24 日每日憑單支付對帳單,原法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原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3月24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3、75、77、80、81、84、85、89、90、94頁),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後之102年1月7日始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並返還案款,自與強制執行第12條規定不合。且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法院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裁定亦無從執行,是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並無不合。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