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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5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70號抗 告 人 華宇光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代 理 人 范清銘律師

王仁君律師唐鈺珊律師抗 告 人 Flextronics Computiong Sales and

Marketing(L)Ltd法定代理人 Lim Mei Choo代 理 人 陳黛齡律師

楚曉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華宇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陸佰零叁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支票(發票人須為金融機構)或中華民國政府公債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仲認字第一號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裁定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Flextronics Computing Sales and Marketing(L)Ltd之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Flextronics Computing Sales and Marketing

(L)Ltd負擔。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強制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指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而言,參諸仲裁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所為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裁定,既得為執行名義,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如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當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又前開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例如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查兩造前因買賣股份及公司資產契約等爭議,經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作成西元2011年4月11日HKIAC/ARB /AAR/0912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抗告人華宇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宇公司)應給付抗告人Flextronics ComputingSales and Marketing(L)Ltd(下稱Flextronics公司)美金415萬1,843.31元,嗣Flextronics公司依仲裁法第47條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經該院以100年度仲認字第1號裁定准予承認(下稱系爭承認裁定),Flextronics公司並持該裁定聲請對華宇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31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華宇公司則對系爭承認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業經華宇公司提出抗告狀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華宇公司以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由,表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於系爭承認裁定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惟為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因停止強制執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此項損害之估計,宜以裁定停止時起之債權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利息之金額始為適當。查Flextronics公司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聲請對華宇公司為強制執行之金額為美金415萬1,843.31元,以前一日臺灣銀行賣出匯率2 9.05計算為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1億2,061萬1,048元(415萬1,84

3.31元×29.05,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考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㈨之規定,抗告案件之辦案期間為6個月,且系爭承認仲裁判斷事件為得提起再抗告之事件,故推估停止執行之期間約需1年,以此推算系爭承認裁定可能確定終結期間,前述Flextronics公司所得主張債權額遲延受償可能受之損失約603萬552元(1億2,061萬1,048元×5%,元以下四捨五入),尾數552元不計後本院認以603萬元為本件華宇公司之應供擔保金額為恰當。原裁定定華宇公司應供擔保金額為8,500萬元,尚有未洽,華宇公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無據。而此項擔保金之核定為准予停止執行之條件,二者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其供擔保金額既無可維持,其餘部分仍應併廢棄。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Flextronics公司主張應以其債權額1億2,061萬1,048元為供擔保金額云云,核與首開說明不合,尚不可採,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華宇公司之抗告為有理由,Flextronics公司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