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5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73號抗 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景欽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以受讓自訴外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對相對人之票據請求權,並執日盛銀行所交付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3515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讓與證明書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8月31日所開具票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受款人為日盛銀行或其指定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故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第4條之2規定,於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受讓本票債權,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所稱之繼受人,是原執行名義對伊亦有效力,伊並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許可強制執行,自無審核伊是否持有本票原本及背書是否連續之問題,伊既為原執行名義之繼受人,則於檢具原執行名義與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後,即得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從而伊提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應提出背書連續本票證明之規定無涉。原裁定以伊未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違反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續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查第三人日盛銀行於讓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與抗告人之前,已持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8月31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受款人為日盛銀行或其指定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由該院94年度票字第351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可稽,嗣第三人日盛銀行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抗告人,有抗告人所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系爭本票、台北地院94年度票字第3515號本票及其確定證明書可憑,堪信系爭債權之讓與已生效力,且係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始受讓系爭債權,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所稱之繼受人甚明,從而抗告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非持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許可強制執行可比,是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仍有證明本票背書連續之必要,自有可議。原法院未考量本件債權已然合法讓與,且系爭本票於債權讓與之前已獲台北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逕以抗告人未證明系爭本票之背書連續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