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82號抗 告 人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相 對 人 黑幼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黑幼新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店事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法院民國102年4月12日102年度店事聲字第2號裁定,及原法院民國101年12月17日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書均予廢棄,由原法院法官另為裁定。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聲請撤銷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986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涉及支付命令送達是否合法、是否確定,已生訟爭性,攸關當事人權益甚大,司法事務官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審查送達合法與否,原法院未自為裁定而將本件委由無權限之司法事務官逕為處分,顯於法有違。再者,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3日向原法院遞交之民事委任書及戶籍謄本記載之地址均為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下稱系爭地址),足認相對人並無廢止系爭地址為住所之意思。原裁定認應送達地址以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為限及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顯與民事訴訟法有違,爰求為廢棄原裁定與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書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各種訴訟程序,本應由法官依法踐行,惟為減輕法官之負擔,法律乃明定將原應由法官審理而訟爭性、對立性較弱之部分事件,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並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許當事人得逕向為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使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之當否,而為適當之救濟。惟因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倘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生訟爭性,有無合法提出異議,復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審查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故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乃明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是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審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又債務人倘就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則該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乃在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均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是否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關係頗切,本於上開劃分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自難將之委由司法事務官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涉支付命令送達合法否、及支付命令是否確定,已生訟爭性,因攸關當事人權益重大,揆諸前開說明,司法事務官就本件相對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審查,此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483號裁定(下稱本院483號裁定)廢棄原法院101年3月1日、101年2月3日101年度店事聲字第2號裁定,及原法院100年12月14日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書。惟原法院接獲本件經廢棄發回之卷宗後,仍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2月17日再為相同之處分書逕行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顯於法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原法院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屬違誤,抗告論旨雖未論及於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廢棄,將本件發回由原法院「法官」針對本件相對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程序,另為適當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