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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5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83號抗 告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明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黃蓁蓁間確認債權讓與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抗告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曜公司)對被告黃蓁蓁之本金新臺幣15,996,996元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但未收取者)、違約金(含已發生但未收取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下簡稱系爭債權),以及擔保物權與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被告明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明碁公司)應為無效;被告智曜公司對被告黃蓁蓁之上開債權及抵押權仍屬存在」,嗣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具狀補正上開聲明其中 「被告智曜公司對被告黃蓁蓁之上開債權及抵押權仍屬存在」部分為「被告智曜公司對被告黃蓁蓁之上開債權及上開債權就被告黃宗宏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2,000 萬元抵押權仍屬存在」。原法院以:抗告人上開補正後聲明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有礙被告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為由,而予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補正訴之聲明僅係將擔保債權之抵押權之內容加以具體及特定,並無變更聲明之意思,而「被告黃宗宏」之「被告」係屬贅字,抗告人並無追加黃宗宏為被告之意,原法院認係抗告人為變更及追加之訴,應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抗告人補正後之聲明所主張之債權仍為智耀公司對黃蓁蓁之債權,並未變更債權之同一性或債權之主體,且其補正後之聲明亦表明「上開債權就....抵押權仍屬存在」,可知抗告人補正聲明所主張之抵押權仍為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物之所有人縱有變更,抵押權仍不受影響,故影響債權之擔保者乃抵押權及抵押物本身,與抵押物所有人誰屬無涉,本件抗告人之補正聲明既未變更債權之同一性,亦未變更債權主體及擔保債權之標的,應非訴之變更。抗告人主張其補正聲明僅係將擔保債權之抵押權之內容加以具體及特定,並無變更聲明之意,應為可採。至於抗告人補正後之聲明雖於土地及建物所有人黃宗宏前冠以「被告」之文字,惟其書狀當事人欄並未列黃宗宏為被告,考其真意應僅係為表明抵押物所屬之所有人,抗告人主張黃宗宏前之「被告」應屬贅字,其並無追加黃宗為被告之意思,應堪信採。本件抗告人補正訴之聲明,既未變更債權之同一性,亦無變更債權主體及債權擔保之標的,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原法院以抗告人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有礙被告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