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0號聲 明 人 柯世賢上列聲明人與相對人梁新華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書記官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與相對人梁新華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事件,相對人提起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裁定「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並於裁定末教示欄載明就該裁定不服,應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詎書記官於102年4月18日,逕以處分書更正為不得抗告,爰聲明異議。
二、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書記官就「得否抗告」之教示文句雖有誤寫,而將不得抗告之裁定,誤載為得抗告者,自非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以處分更正之,且不因此誤載使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變為得抗告。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84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明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聲明異議事件,相對人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02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2年2月20日裁定「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相對人所提聲明異議,拍賣抵押物裁定載明擔保債權設定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拍賣抵押物裁定在卷可稽(101年司執字第90958號卷第5頁),則本院就相對人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裁定,係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該裁定正本末所附教示文句雖誤載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抗告,然不因此使該裁定變為得抗告,是本院於102年4月18日以書記官處分書將其更正為不得抗告,尚無違誤,異議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非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