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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柯世賢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梁新華間拍賣抵押物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0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司法院依前開第3項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3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梁新華(下稱梁新華)與抗告人間拍賣抵押物聲明異議事件,梁新華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02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2年2月20日裁定「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梁新華所提聲明異議,原法院拍賣抵押物裁定載明抵押權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拍賣抵押物裁定在卷可稽(101年司執字第90958號卷第5頁),則本院聲明異議所為上開裁定,係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本院裁定正本雖書記官誤載為得抗告,然業經書記官於102年4月18日以處分書更正為「不得抗告」後,該處分書於102年4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異議,業據本院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