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03號抗告人 郭鳳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素雲間撤銷假處分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全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抗告審理程序中,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有本院民國102年5月3日民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相對人亦於102年5月9日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是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次按「除審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否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外,並須兼顧債務人有無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而予適用」、「惟假處分之程序,利在速結,法院對於債權人之假處分聲請,僅依債權人對於假處分原因所為之釋明,即為准駁之裁定,並不審究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亦即債務人不得以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事由,作為對假處分裁定不服之理由,自對債務人頗為不利。倘如債權人實施假處分之結果,債務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遠大於債權人所得之利益,衡諸誠信公平原則,法院亦非不得認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之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805號、91年台抗字第51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買受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為468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因其上尚有另一借款人即訴外人彭政宏之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故約定伊以新辦銀行貸款以代償原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惟系爭不動產遭原法院准予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使伊無法再另辦銀行貸款代償,且原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有約定若遭查封即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之條款,不僅使伊需一次清償原有之房屋貸款337萬,亦使原借款人之信用遭受損害;況相對人聲請保全移轉所有權與相對人之請求債權,亦得易為金錢,非不得代以金錢給付賠償,且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結果,伊所受之損害遠大於相對人所得之利益,故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之特別情事,應予撤銷假處分,原裁定將伊聲請駁回,顯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等語。
四、經查,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及彭誠宏對系爭不動產除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此乃因抗告人及彭誠宏未與相對人簽定買賣契約,卻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於抗告人,相對人為免於日後抗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有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故聲請之。是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係為保全系爭不動產免於遭抗告人或彭誠宏為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核其性質顯非代以金錢給付可達其目的。又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受假處分致其無法向他家銀行辦理貸款,以清償原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並將使其一次負擔所有貸款,且原借款人即彭誠宏之信用將受損害云云,然上訴人於原法院及本院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以釋明其與彭誠宏間有約定其所述之代償,及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契約上載有若受假處分即形同違約之約定等情事,自難認抗告人之主張係屬可採。縱抗告人之主張為真,抗告人本應依約定償還借款,亦難認係屬損害。且彭誠宏非本案之當事人,其信用是否受損與本案無涉。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請求係可代金錢給付,其損害顯大於相度人所得之利益,請求撤銷假處分云云,顯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