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04號抗 告 人 賴招治相 對 人 陳武良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移轉登記等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典權等處分行為及出租、無償借予第三人使用之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第三人林彥達所有,經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386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38628號執行事件」)拍賣,由相對人標得,並經執行法院於98年11月4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相對人於同年12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系爭土地上原有2筆地上權登記,地上權人分別為賴朱燕、賴朱爐,伊為賴朱燕之繼承人之一。賴朱燕在系爭土地上原先所建房屋已由伊改建為2層磚造房屋,現門牌○○○區○○路○○○號。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後,即對包含伊在內之賴朱燕、賴朱爐全體繼承人提起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1號塗銷地上權之訴,並獲勝訴判決。惟「第38628號執行事件」於系爭土地拍定後,執行法院並未通知包含伊在內之地上權人繼承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則相對人與林彥達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不能對抗伊。伊已就上開原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6號塗銷地上權事件。因系爭土地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伊主張優先購買權,必須連同相對人一併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請求林彥達為移轉所有權登記。相對人在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6號塗銷地上權事件中,謂執行程序與其無涉,其與林彥達間之買賣契約為有效,為免伊行使優先購買權並訴請塗銷相對人之所有權登記前,相對人為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致伊日後本案勝訴確定後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本件確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之假處分原因。若認伊之釋明不足,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伊假處分之聲請,顯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准供擔保,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典權等處分行為及出租、無償借予第三人使用之行為。原法院認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依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應認已盡釋明之責(最高法院95年台抗第3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所主張之假處分請求,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民事庭開庭通知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送達回證等為證(見原法院卷聲證1至6),堪認其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又關於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多方尋求買主欲出賣系爭土地,亦據其提出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12頁起);依該判決記載,可知相對人與林彥達間就系爭土地有是否為借名登記之爭議,及林彥達就系爭土地有尋求買主之情事,有該民事判決可參,應認抗告人就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爰審酌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內容,係相對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典權等處分行為,及出租、無償借予第三人使用之行為等;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102年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8,000元計算(見原法院卷聲證1),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3,641,600元(8,000元×455.20〈平方公尺〉=3,641,600元),抗告人應供擔保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以365萬元為相當。
四、依上所述,本件堪認抗告人就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復陳明願就相對人所受損害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按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本件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爰未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00年台抗第851號裁判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