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07號抗 告 人 張官含笑
張國松官曾品官慶賓官茂松張錦同上 六 人代 理 人 施竣中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代 理 人 莊靚俞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全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7000分之953為國有由伊經管,而與抗告人共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月
1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397萬3,032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惟伊查估合理市價為1億3,602萬2,432 元,該售價低於伊所查估之市價。伊已通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訂期協商包括分割共有物之可行處理方式,惟恐抗告人於未參與協議前,逕為處分系爭土地之國有持分,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假處分等語。
原裁定略以:本件乃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就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提出存證信函、通知函文、評估系爭土地市價資料等件為據,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予准許云云,諭知:相對人以1,50
0 萬元,為抗告人等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於分割訴訟確定前,暫時不得為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處分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已依法通知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4 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利,相對人自得以同一價格行使優先承買權,難謂即將受有重大損害、急迫之危險之虞。又相對人經管之國有應有部分部分尚不足獨立使用,其亦無任何使用計畫,伊等處分系爭土地對相對人之損害甚微。縱以相對人查估之市價與伊等預定出售價格估算其損失,亦僅為708萬6,154元,與伊等因假處分無法出售系爭土地,受有之價金、違約金損害達6,053萬2,560元相比,顯不相當,應無保全之必要。再者,相對人所主張者乃民法第823 條共有人之內部關係事項,而非爭執之法律關係,且其亦未就處分之原因提出證據予以釋明,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要件不符,原法院准予本件處分於法不合,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土地共有人就非屬自己所有之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原無從為處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所欲處分者,並非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而係全筆土地之處分。聲請人僅對其應有部分禁止相對人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無法阻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就共有土地全部所為之處分,此與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無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兩造到庭對本件處分內容陳述意見,據相對人之代理人陳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非依同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以及本件係請求法院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國有之持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足見:相對人係聲請同法第532條之假處分,非同法第538條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僅請求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國有持分之應有部分,而非系爭土地之全部,則原裁定誤認相對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聲請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之全部,並據此裁定命抗告人於相對人以1,500 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系爭土地於分割訴訟確定前,暫時不得為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處分行為云云,與相對人上開聲請依據、內容均不相符,即有未合。
五、至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請求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國有之應有部分,固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抗告人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相對人通知全體共有人訂期協議分割之函文、評估系爭土地市價資料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5-14頁),惟審酌相對人之聲請狀,及於本院102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相對人之陳述均聲明「禁止抗告人處分國有持分之應有部分」。然土地共有人就非屬自己所有之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原無從為處分,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就該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對於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有權代為處分,此觀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1款前段規定即明。而抗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所欲處分者,並非國有持分之應有部分,而係全筆土地之處分,與共有人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同,則相對人僅對其管理之國有持分應有部分禁止抗告人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無法阻止抗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就共有土地全部所為之處分,是相對人之聲請,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誤認相對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聲請暫時狀態處分,而據以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