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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5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08號抗 告 人 長群鋼模有限公司

易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粘秀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Contour Design, Inc(中譯:美商康杜爾設計公司)間請求宣示許可執行外國確定判決事件,聲請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對其請求宣示許可執行外國確定判決事件

(案列原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5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為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2,854,976 元,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

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又法院因被告之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時,其金額以法院預計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為準,由法院自由衡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97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且於系爭事件請求准予宣示許可執行外國確定判決之金額為美金300 萬元,原法院乃於民國102年3月19日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7,831,000元【計算式:美金3,000,000 元29.277(即起訴當日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牌告匯率)=87,831,000元】(見原法院卷第2 、12 2、

124 頁,起訴狀收狀戳、牌告費率、民事裁定),並依抗告人聲請,審酌抗告人於各審所可能支出之費用,為第二、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第一審裁判費784,992 元係由相對人繳納,不予計入),認依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87,831,000元計算,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新臺幣1,177,488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加計第三審律師費用新臺幣50萬元(計算式:87,831,0003%=2,634,930元,已逾律師酬金上限50萬元,故以新臺幣50萬元為準),而裁定命相對人應為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2,854,976 元(計算式:新臺幣1,177,488元+新臺幣1,177,488 元+新臺幣500,000元=新臺幣2,854,976元),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事件因案情複雜,各審所支出之費用不以

裁判費用為限,有另行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之可能;又美金費率自101 年12月起即持續上升,系爭事件第二、三審裁判費自應以裁判當日美金對新臺幣之牌告匯率30.082計算,故應命相對人至少再預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63,624元等語。惟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事件因案情複雜,各審所支出之費用不以裁判

費用為限,有另行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之可能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況兩造於系爭事件進行中,倘有支出裁判費以外其他訴訟費用之必要,致相對人原提供訴訟費用有擔保不足之情形,抗告人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後段規定,聲請法院再命相對人補供擔保。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㈡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參照)。則原法院以相對人起訴當日即101 年12月6 日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牌告匯率29.277作為核定上開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並計算系爭事件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新臺幣1,177,488 元,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美金費率持續上升,系爭事件第二、三審裁判費應以裁判當日美金對新臺幣之牌告匯率30.082計算,相對人至少應再預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63,624元一節,亦屬無據。

從而,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應為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

幣2,854,976 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