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12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法定代理人 林國楨抗 告 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法定代理人 許榮豐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法定代理人 葉豐盛抗 告 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北部大會法定代理人 簡安硌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法定代理人 吳千住抗 告 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法定代理人 周信榮抗 告 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中會法定代理人 郭鐘霖抗 告 人 謝若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
基金會兼法定代理人 莊焜明相 對 人 蔡維孝
黃通顯莊嘉信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聲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黃通顯、莊嘉信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363號民事裁定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黃通顯、莊嘉信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黃通顯、莊嘉信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北部大
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中會、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變更為許榮豐、簡安硌、郭鐘霖、林國楨,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第58屆總會通常年會議事錄、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大會第66屆通常會議紀錄、七星中會62屆第1次議會議錄、法人登記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3、69頁),茲由許榮豐、簡安硌、郭鐘霖、林國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至59、67、6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與財團
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下稱馬偕基金會)間第15屆、第16屆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否有爭議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院)聲請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行使馬偕基金會第15屆、第16屆董事長及董事職務,惟抗告人迄未起訴,乃聲請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起訴,嗣以抗告人未依限起訴,聲請撤銷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原法院准相對人聲請,裁定撤銷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前項委
任,應於每審級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莊嘉信、黃通顯在原法院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其書狀末僅蓋有林復宏律師之印文,未據提出相對人莊嘉信、黃通顯委任林復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原本,顯然不合程式,經命相對人莊嘉信、黃通顯於7日內依法補正,相對人莊嘉信、黃通顯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收受裁定正本,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乃原法院遽予准許相對人莊嘉信、黃通顯聲請撤銷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自有未合。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
,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院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人」係指主張有爭執法律關係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人,所謂「債務人」係指主張有爭執法律關係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人(即債權人)之相對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因此,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無論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衹須能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屬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2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不得繼續擔任馬偕基金會董事及行使董事或
董事長職權,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案列101年度全字第2363號),經該院裁定准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莊焜明等人行使馬偕基金會第15、16屆之董事或董事長職權後,抗告人並未提起得以解決兩造爭執法律關係之本案訴訟,相對人乃聲請臺北地院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起訴(案列101年度全聲字第97號),經該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准相對人聲請,裁定命抗告人應於7日內,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向管轄法院起訴,而抗告人並未陳報,本院亦查無抗告人另行提起得以解決兩造爭執法律關係之本案訴訟。則相對人馬偕紀念基金會、莊焜明、蔡維孝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對上開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依上開說明,即屬有據,原法裁定予以准許,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辯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只須能確定兩造
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屬之,不以原假處分之債權人是否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為必要,本件爭執之法律關為馬偕基金會與莊焜明等人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而馬偕基金會業於102年2月22日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其與莊焜明等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案列102年度重訴字第249號),已足以確定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自屬本案訴訟等語。惟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49號訴訟並非抗告人所提起,而係在原法院與相對人同造之馬偕基金會所提起,且其訴之聲明載明:「⒈確認被告莊焜明與原告(即馬偕基金)間之第16屆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⒉確認被告莊嘉信與原告間之第16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⒊確認被告蔡維孝與原告間之第16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⒋確認被告黃通顯與原告間之第16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有起訴狀、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7、122至127頁),而確認判決之既判力原則上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間,並未及於或擴張及於抗告人,足見馬偕基金會所提起之上開102年度重訴字第249號確認訴訟並非臺北地院101年度全字第2363裁定之本案訴訟。是抗告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因此,原法院准相對人馬偕紀念基金會、莊焜明、蔡維孝聲請
,裁定撤銷對各該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前段、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