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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5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21號抗 告 人 謝宗曉

謝 慶謝松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榮興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遠明即相對人之父親與其他共有人所有,惟於民國(下同)86年間遭共有人出售予訴外人曾百田等人,曾百田等人隨即於87年2月間提起訴訟,主張陳遠明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號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經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7號民事裁定確定,判命陳遠明應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在案。伊於96年1月2日向曾百田買受系爭土地,乃執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30547號對陳遠明為強制執行在案。惟陳遠明之子即相對人陳榮興為阻止執行法院執行拆屋還地,竟偽稱系爭○○○號建物為其所有,向執行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0號審理在案,伊等亦於該訴訟中提起反訴,嗣該判決認定系爭○○○號建物為陳榮興所搭建,但亦判命陳榮興就系爭○○○號建物應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確定在案(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嗣伊等執上開確定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號建物(即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6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陳添進卻偽稱系爭○○○號建物為伊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顯係再次以相同手法,意圖阻擾系爭○○○號建物之拆除執行。準此系爭○○○號建物原應於前案確定時即94年間拆除,詎料相對人陳榮興以系爭○○○號建物為其所有為由而濫行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迄至100年間始判決確定得以拆屋執行,足見相對人陳添進再次以其為系爭○○○號建物之所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顯係為達其拖延執行之目的。從而原裁定裁准停止執行,顯有未合。退而言之,縱認相對人依法得聲請停止執行,惟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為2340.56平方公尺,102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5萬6,954元(見本院卷第26頁),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核定土地總價年利率10%,及預估本件訴訟4年4個月終結計算,伊等因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受損害為5,772萬742元【即2340.56×56954×10%×(4+4/12)= 00000000,元下以四捨五入】,原裁定就擔保金之核定僅為150萬4,875元,顯屬過低,有欠妥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否則請提高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績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1號),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及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等後於其等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等所有系爭○○○建物執行標的面積為99.56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為567萬340元【即56954×99.56=000 0000,元下以四捨五入】,茲斟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又相對人等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可能延後實現債權之期間,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相對人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致抗告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如以抗告人在系爭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金額,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5計算,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不利用系爭228號建物所坐落99.56平方公尺土地之損失即為122萬8,574元【計算式:0000000×(4+4/12)×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命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50萬4,875元,已較上開金額為高,相對人等並未抗告,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預估損害之填補,顯較有利。抗告人雖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2340.56 平方公尺,按102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5萬6,954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核定按土地總價年利率10% 計算應供擔保金額,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過低云云。然相對人等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系爭○○○建物所占用面積僅99.56平方公尺而已,並非全部,已如前述,且不能利用系爭99.56平方公尺土地可能造成之損失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5%計算,亦屬允當,抗告人主張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計算,即屬過高,抗告人如是計算相對人等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自有未洽。是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