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23號抗 告 人 曹世峰代 理 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至所稱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申言之,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定暫時狀態之利益,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為假處分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4月9日起至伊公司任職,並簽
立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2年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而抗告人於伊公司任職期間,主要負責與美商蘋果電腦公司(Apple Inc.,下稱蘋果公司)「iPad」、「iPod」、「iPhone」產品之連接器(Lightning Cable)、耳機線纜(Earphone Cable)、USB充電器線纜(USB Plug Cable)等相關零件產品之研發以及實際執行,對於伊內部有關電連接器或線纜產品等之相關技術及業務機密、合作對象以及客戶之要求等相關重要資訊均相當熟悉,且伊亦對抗告人多加栽培,使其參予重要客戶美商蘋果公司之諸多重要業務,接觸諸多重要技術以及資訊,委以重任。然抗告人於100年11月22日以身體不適為由,向伊申請留職停薪,期間自100年11月26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並於100年12月2日即留職停薪開始後不到5日,即至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點公司)任職,並經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坦承目前確實任職於美商捷普公司(Jabil Circuit
Inc.,下稱捷普公司,該公司已併購綠點公司),並且在大陸工作等情。惟綠點公司為捷普公司關係企業,均與伊同為蘋果公司等3C領域企業之製造供應商,進行包含智慧型手機等各種3C電子產品之製造,與伊具有高度競爭性。抗告人無視於前述競業禁止之約定,於任職期間即已至綠點公司任職,並於兩造終止勞動關係後,繼續任職於該公司,已違反系爭約定書第5.1條、第5.2條有關有任職期間及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義務,經伊發函並於調解程序及訴訟程序中告知抗告人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並表示衡酌其於任職期間參與多項重要業務之研發以及執行,增額給付競業禁止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且將競業禁止範圍限縮及具體化,惟抗告人仍拒絕離開綠點公司及捷普集團之其他關係企業,故伊與抗告人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㈡又高科技產業商品之特性為時效性短,以伊參與蘋果公司
之行動電話iPhone為例,「iPhone 4」、「iPhone 4S 」、「iPhone 5」先後問市僅相隔約一年餘左右,即可知3C電子產品革新變化之迅速。抗告人至綠點公司任職並派駐至捷普公司於中國之據點提供服務,近期已經導致伊公司相關重要技術、資訊等外流,並嚴重影響伊對於蘋果公司等重要客戶電連接器及線纜產品之重要訂單取得,造成伊受有鉅額之損失,此由捷普公司於101年以前,蘋果公司並非其主要客戶,然於101年突然取得蘋果公司之大量訂單,且營收占當年會計年度之13%,蘋果公司因而成為最重要客戶,顯見捷普公司惡意挖角抗告人,藉由抗告人於伊公司任職期間參與多項蘋果公司零件之研發等計畫執行,因而取得蘋果公司大量訂單,遠期更可能影響伊於3C電子產品製造、研發之競爭力,造成伊營業利益嚴重損失並削弱競爭基礎,蒙受難以回復之鉅額損害。
㈢伊於抗告人任職期間已給付競業禁止補償費用,並於本案
調解程序中僅要求抗告人於離職後2年內,不得於綠點公司及捷普公司之其他關係企業或為其所控制之企業、法人或機構任職,或不得從事與具體特定之電連接器或線纜產品等競爭之相同類似之行業,競業禁止之地域範圍限於台灣、香港或中國大陸,同意於此條件下再行增額給付80萬元增額競業禁止補償金,則抗告人僅需於103年3月3日前遵守競業禁止之約定,即可另獲增額競業禁止補償金80萬元,尚得於競業禁止範圍外,從事其他工作,故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抗告人所造成之損害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及第538條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對抗告人為競業禁止之處分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以:㈠依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453號判例意旨,勞工之競業行
為(與後雇主所訂之勞動契約)並非無效,僅生損害賠償之問題,本於債之相對性,前雇主亦不能以訴訟請求禁止後雇主僱用勞工,遑論以假處分方式聲請裁准勞工離職或不得任職。依我國相關司法實務見解,亦認單純勞雇爭議並無裁准假處分之必要。
㈡相對人僅說明伊自相對人公司離職,並提供網頁資料主張
綠點公司等有競業可能,惟就捷普公司取得蘋果公司訂單,與伊至捷普公司任職有何因果關係,未據相對人釋明,縱使捷普公司取得蘋果公司訂單,其中必涉及諸多因素如技術純熟度、價格、客戶服務滿意度,絕非因伊任職捷普公司所致。又伊於相對人公司任職時,並非從事研發及製造工作,於綠點公司任職也不負責E75專案(即伊在相對人公司任職時負責之產品,相對人稱為iphone5數據連接器),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聲請傳訊伊之主管李仁志明白證稱:捷普公司根本開發不出E75專案。故伊至捷普公司任職,並不會對相對人造成急迫且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
且相對人早於提起本案訴訟前即101年8月15日已知悉伊於綠點公司任職,竟遲至102年1月29日始為本件聲請,足見伊並無如相對人所稱之重要性或是生產線從無到有之關鍵人物而影響其公司營運。況且,系爭約定書之條款亦有保密約定,伊確實遵守該保密約定,若有假處分之必要,應僅就該保密部分裁准,即得維護相對人之權益,顯無為避免重大損害而有聲請假處分保全之必要。
㈢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等同伊於2年內無法再
行工作、完全無所得,亦無任何經濟補償,伊之財產亦遭相對人假扣押,已嚴重影響伊之生計,且高科技產品日新月異,變化迅速,2年期間伊如無法精進技術及增長見聞,極有可能自高科技產業競賽中被淘汰,明顯抵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且全面限制伊不得為蘋果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或其他主要3C電子廠商之產品,直接或間接擔任電連接器或線纜產品等之生產或研發或其他相關工作,範圍太過廣泛且不具體、不特定,亦未見相對人具體釋明,蓋所謂蘋果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或其他主要3C電子廠商之產品,是否與相對人處於競爭關係,亦未見相對人釋明,原裁定准此部分聲請,明顯錯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6年4月9日起至伊公司任職,並有簽
署系爭約定書,於第5.1條約定:「本人承諾於任職鴻海期間不從事任何與鴻海業務(含計畫中的業務)或與其業務有關之事務相競爭之行為(包含提升、改善競爭者競爭力之行為等),不論直接或間接、有償或無償,包括但不限於兼任或擔任與鴻海營業相同或相類似之他企業之顧問、總裁、董事、執行長、監察人、特別助理或其他職務」、第5.2條約定:「本人同意自離職日起貳年內不直接或間接在鴻海所在國家及地區從事任何與鴻海業務(含計畫中的業務),或與其業務有關之事務相競爭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提升、改善鴻海競爭者競爭力,為鴻海競爭者服務或提供勞務,接觸、拜訪鴻海客戶(含交易洽商中之客戶)、向鴻海客戶銷售與鴻海產品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或向鴻海競爭者銷售或授權與鴻海產品、技術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技術或智慧財產權。」,嗣抗告人於100年11月22日以身體不適為由,向伊申請留職停薪,期間自100年11月26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抗告人於100年12月2日(即留職停薪開始後不到5日,尚未正式離職前),就到競爭對手綠點公司任職,顯然違反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而侵害伊之權益,經伊發函並於調解程序及訴訟程序中告知抗告人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並表示願增額給付競業禁止補償金80萬元,且將競業禁止範圍限縮及具體化,然抗告人拒絕離開綠點公司及捷普集團之其他關係企業,伊與抗告人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原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34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判決、綠點公司資訊相關網頁、捷普公司「捷普電子前程無憂官方校園招聘網」網頁資料等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8-29、30-31、32-37、48頁、本院卷第64-79頁),並經原法院於本案訴訟審理時調閱相對人之勞保資料核對屬實,復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堪認相對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相對人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則主張:高科技
產業商品之特性為時效性短,3C電子產品革新變化迅速,抗告人至綠點公司任職並派駐至捷普公司於中國之據點提供服務後,近期導致伊公司之相關重要技術、資訊等外流,並嚴重影響伊對於蘋果公司等重要客戶電連接器及線纜產品之重要訂單取得,造成伊受有鉅額之損失,此由捷普公司於101年突然取得蘋果公司之大量訂單,且營收占當年會計年度之13%,蘋果公司因而成為捷普公司之最重要客戶;遠期更可能影響伊於3C電子產品製造、研發之競爭力,造成伊營業利益嚴重損失並削弱競爭基礎,蒙受難以回復之鉅額損害等語,經查:
⒈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
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綠點公司之前為台灣手機機殼之領導製造商,於96年
遭購併後現已成為美商捷普公司獨資擁有之關係企業,美商捷普公司於2009度年曾為全球三大電子製造服務商(EMS,Electronics Manufacturing Services,即專業電子製造服務商,簡言之即專業代工廠,代工範圍包括個人電腦、高低階伺服器、電信設備到手機等電子業產品),二公司均與相對人(目前為全球第一大電子製造服務商)同為美商蘋果公司等3C領域企業之製造供應商,進行包含智慧型手機等各種3C電子產品之製造,業據相對人提出捷普綠點科技(無錫)有限公司網頁資料、網路新聞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32-37、38-41、48頁),堪認綠點公司及捷普公司與相對人確實具有高度競爭之關係。而抗告人於相對人公司任職時,主要負責蘋果公司「iPad」、「iPod」、「iPhone」產品之連接器(Lightning Cable)、耳機線纜(Earphone Cable)、USB充電器線纜(USB Plug Cable)等相關零件產品之PM(即案件管理及市場調查等)工作,為相對人與蘋果公司聯絡之主要窗口,對於相對人公司內部有關電連接器或線纜產品等之相關技術及業務之細節資料,包括成本、生產的良率、效率、在開發中所遇到的問題及解決這些問題的方法、有關數據線的材質、價格、優缺點等重要資訊,均相當熟悉一節,業據證人即相對人公司網路通訊事業群部門主管李仁志證述明確,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相對人102年9月26日民事抗告答辯續狀相證3號),並為抗告人所未爭執。則抗告人離職後即至與相對人具競爭關係之綠點公司服務,勢必削弱相對人之競爭基礎,影響市場之公平競爭,此觀諸相對人所提捷普公司101年年報(見原審卷第42-45頁),捷普公司於99及100年取得蘋果公司之訂單均為各該年度營收10%以下,惟101年取得蘋果公司之大量訂單,營收占當年會計年度之13%,蘋果公司因而成為捷普公司之重要客戶、並102年3月11日聯合知識庫新聞(見相對人102年9月26日民事抗告答辯續狀附件7)報導:「零組件業界傳出,蘋果即將問世的低價iphone將採用塑膠機殼,但主要機殼供應商由鴻海(2317)家族移轉至新加坡廠商赫比國際(Hi-P)、及捷普(Jabil)旗下的綠點,意味鴻海家族無法在這波低價iphone塑膠機殼風潮中,取得相關機殼訂單優勢」,足見蘋果新產品據聞將採塑膠機殼,供應鏈將轉至赫比國際(Hi-P)及綠點公司,相對人於低價iphone有掉單之虞等情益徵。此已足使法院就相對人主張因抗告人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嚴重影響對於蘋果公司等重要客戶電連接器及線纜產品之重要訂單取得,造成鉅額之損失,更可能影響伊於3C電子產品製造、研發之競爭力,造成營業利益嚴重損失並削弱競爭基礎,蒙受難以回復之鉅額損害等情,得薄弱之心證,應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所釋明,僅釋明不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就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似情形而有定暫狀態之必要,全未為釋明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取。
⒊抗告人雖辯稱:倘准許本件競業禁止處分,等同伊於2
年內無法再行工作、完全無收入所得,亦無任何經濟補償,伊財產甚至還被假扣押,影響伊權益確實過鉅云云。惟相對人目前為全球第一大電子製造服務商,有如前述,所投入之研發、行銷、控管、人才培養等各項成本,自屬鉅額,倘營業秘密、資訊外洩,所造成包含訂單流失之損失,顯然大於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可謂重大。而依系爭約定書:
⑴第1.7條規定:「"競業禁止補償費"係指於鴻海『服
務期間內』所受領之所有獎金(年終及績效獎金)及員工分紅股票(股票價值以離職日之市價或淨值較高者計算)之半數(百分之五十)」。
⑵第2.2條規定:「本人瞭解履行與鴻海間各合約、協
議、承諾(含本約)為本人獲取薪資報酬之合理對價,鴻海『依鴻海獎金作業制度發放之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及員工分紅股票係本人簽署履行本約之完整對等對價』」。
⑶第5.4條約定:「為合理補償本人履行競業禁止義務
,鴻海『將』支付競業禁止補償費,如競業禁止之補償費未達法律或勞動主管機關所頒布之法定補償標準,則以法定補償標準為準。但本人同意鴻海得選擇免除支付競業禁止補償費之一部或全部而以書面豁免第
5.2條所述義務之一部或全部」。⑷第5.5條約定:「如本人違反本條規定,本人應負賠
償責任,並於鴻海指定期限內將5.4條之補償及違約所得返還予公司,並願以上述金額總額的30%計算支付違約罰金」。
⑸系爭約定書第9.1條約定:「本人同意並瞭解於『任
職期間』從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每年所受領之所有獎金(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及員工分紅股票之百分之五十(以下簡稱"報酬")係本人完全履行本約義務(競業禁止義務除外)之對價。若本人違反第5條以外之規定,除依有關法律負民事賠償或刑事責任外,並應在鴻海通知期限內以現金返還本人最近三年內所受領之上述報酬予鴻海。」可知,相對人於抗告人在職期間,有逐年依鴻海獎金作業制度發放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及員工分紅股票,其中所有獎金(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及員工分紅股票之百分之50,係作為履行競業禁止義務之補償費,另外百分之50,則係作為履行競業禁止以外之義務(如約定書所載協力、保密、誠信廉潔義務)之對價,就競業禁止期間抗告人不得從事與相對人業務(含計畫中的業務)或與其業務有關之事務相競爭之行為,已有為補償之措施。相對人於本件爭訟中亦表示願意另增額給付競業禁止補償金80萬元,有相對人提出之和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6-47頁)為憑。且抗告人仍得從事競業禁止範圍外之其他工作,以降低其蒙受之暫時性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則抗告人辯稱:伊於2年內無法再行工作、完全無收入所得,亦無任何經濟補償云云,亦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取。
⒋抗告人雖再提出相對人公司100年度及101年度財務報表
(見抗告人102年9月25日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抗證18、
19 ),抗辯:相對人每股盈餘及淨利均呈正數,足見並未因其競業行為受有損害云云,惟所謂「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顯不以相對人整體經營虧損為要件,而相對人為全第一大電子製造服務商,美商捷普公司於2009度年曾為全球三大電子製造服務商,二公司同為美商蘋果公司等3C領域企業之製造供應商,具有競爭關係,而抗告人於相對人公司任職時,主要負責蘋果公司「iPad」、「iPod」、「iPhone」產品之連接器(Lightning Cable)、耳機線纜(Earphone Cable)、USB充電器線纜(USB Plug Cable)等相關零件產品之PM(即案件管理及市場調查等)工作,為相對人與蘋果公司聯絡之主要窗口,對於相對人公司內部有關電連接器或線纜產品等之相關技術及業務之細節資料,包括成本、生產的良率、效率、在開發中所遇到的問題及解決這些問題的方法、有關數據線的材質、價格、優缺點等重要資訊,均相當熟悉等情,業據相對人釋明,有如前述,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相對人確可能因抗告人之競業行為有失去原可獲得之商業利益、或因而面臨商業競爭之危機,上開不利益是否已完全且確實反應於上開財務報表中,抗告人並未再為釋明,亦難執之據認相對人確未受有損害。
⒌抗告人雖另抗辯:依李仁志之證詞證稱:捷普公司根本
開發不出E75專案。故伊至捷普公司任職,並不會對相對人造成急迫且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云云,惟依證人李仁志證述:「捷普公司它生產C10,C10與E75是同一系列,只是名稱不一樣,所以他講沒有開發E75,因為是做不出來,所以改為作C10,C10是指一個cradle,類似音響、時鐘,將iphone放在上面,即可播放,連接音響及iphone。捷普公司在我們開發期間挖角很多我們的人員」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勞上字第53號民事卷二第28頁、相對人102年9月30日民事抗告答辯續㈡狀相證21),足見捷普公司有生產C10之專案產品,與相對人之E75專案產品為同一系列之電連接器產品,均為iphone之關連零組件產品,二者間仍具有競爭之利害關係,且捷普公司係因無法開發出E75專案之產品,乃從事C10專案之產品,則抗告人至綠點公司任職,確有對相對人造成急迫且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之虞。抗告人上開抗辯,委不足採。
⒍抗告人雖又辯稱:相對人早於提起本案訴訟前之101年8
月15日已知悉伊於綠點公司任職,相對人竟遲至102年1月29日始為本件聲請,且iphone 5亦已於101年9月間上市,相對人顯無為避免重大損害而有聲請假處分保全之必要云云,然相對人於101年8月15日知悉抗告人至綠點公司任職後,即於同年9月5日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遵守競業禁止約定,應立即自綠點公司以及美商捷普公司(Jabi l Circuit Inc.)之其他關係企業或為其所控制之企業、法人或機構離職,並於103年3月3日前,不得在台灣、香港或中國大陸,直接或間接從事或經營或唆使他人從事或經營與電連接器或線纜產品等競爭之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或以各種名義擔任電連接器或線纜產品等之生產或研發或其他相類工作,包括但不限於為蘋果電腦公司(Apple Inc.)及其關係企業之產品或其他主要3C電子廠商之產品直接或間接擔任電連接器或線纜產品等之生產或研發或其他相類工作,並給付違約金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1年勞訴字第134號民事卷宗查證屬實,足見相對人確有因抗告人之競業行為而急迫起訴以為救濟之情,而相對人係依捷普公司101年年報,知悉捷普公司突於101年度取得蘋果公司較大量訂單,營收占當年會計年度之13%,有如前述,衡情該年報應係在101年營業年度結束後始為之會計決算資料;另聯合知識庫新聞係於102年3月11日報導:蘋果新產品傳將採塑膠機殼,供應鏈將轉至赫比國際(Hi-P)及綠點公司,相對人於低價iphone掉單之新聞,有如前述,以相對人與蘋果公司之生產鏈關係,其知悉可能無法取得低價iphone訂單之時點,應早於聯合知識庫報導之時間。則相對人於知悉因抗告人之競業行為,可能發生重大損害、急迫之危險而有假處分之必要時,即於102年1月29日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顯非因無損害而延滯聲請。而iphone 5雖已於101年9月間上市,於相對人於102年1月29日聲請假處分之際,正屬量產之階段,相對人仍有受保護之營業利益存在。抗告人抗辯:相對人顯無為避免重大損害而有聲請假處分保全之必要云云,洵無可採。
⒎抗告人雖再辯稱:依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453號判例
意旨,勞工之競業行為(與後雇主所訂之勞動契約)並非無效,而本於債之相對性,前雇主亦不能以訴訟請求禁止後雇主雇用勞工,遑論以假處分方式聲請裁准勞工離職或不得任職;且依我國相關司法實務見解,亦認單純勞雇爭議並無裁准假處分之必要云云。惟相對人係依系爭約定書中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請求抗告人遵守競業禁止之約定,核與前雇主能否以訴請求禁止後雇主僱用勞工無涉。且依抗告人所舉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92號裁定意旨等實務見解(見原法院卷第64 -65頁,本院卷第17-19頁),其原因事實均屬勞工於勞雇關係發生爭執後,主張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之情形,與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並不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
⒏抗告人另辯稱:系爭約定書另有保密約定,伊確實遵守
該保密約定,倘有假處分之必要,應僅就該保密部分裁准,即得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云云,惟查,系爭約定書除競業禁止約定外,固另於第6.1條約定:「本人於任職期間所知悉、接觸、持有、使用之機密資料及密碼,係鴻海或其客戶賴以經營之重要資產,本人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採取有效的措施保護該機密資料及密碼,且本人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均不得以任何方式洩漏或將該機密資料及密碼交付予任何第三人,除為履行職務且經鴻海事先同意外,本人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均不得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直接或間接使用公司機密資料及智慧財產權」、第8.1條約定:「本人所占有、使用、監督或管理之與智慧財產權有關之資料、機密資料即任何鴻海文件、資料為鴻海財產,本人應於離職時悉數交還鴻海。」,而另有保密之約定,惟二者於時間、地域、範圍方式之限制及違約之處罰,並不相同,保護之目的與手段顯不相同,而抗告人於自相對人公司離職後即至與抗告人具有競爭關係之綠點公司任職,係有違反上開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則相對人聲請為競業禁止之處分,即無不當。
⒐至於相對人訴請抗告人遵守競業禁止約定,並給付違約
金等之本案訴訟,雖經原法院以101年勞訴字第134號判決認該競業禁止約定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有顯失公平情事,應為無效,而駁回相對人之訴,然業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查證無訛,是相對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本件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
⒑綜上,相對人就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
釋明尚有不足,然既經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對抗告人為競業禁止之處分,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者準用之。而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假處分之方法係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不可逾越定暫時狀態所需要之程度,惟不受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表明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台抗第463號裁定參照)。經查:
⒈抗告人係違反系爭約定書競業禁止之約定,於離職後至
與相對人有競爭關係之綠點公司任職,有如前述,兩造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間係至103年3月3日止,則原法院於未逾越定暫時狀態所需之程度,依職權酌定相對人於103年3月3日以前,不得為綠點公司以及捷普公司之其他關係企業或為其所控制之企業、法人或機構服務或提供勞務(包含但不限於因受僱、承攬、委任等關係而為其服務或提供勞務),並不得在台灣、香港或中國大陸,直接或間接從事或經營或唆使他人從事或經營與電連接器或線纜產品等競爭之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或以各種名義擔任電連接器或線纜產品等之生產或研發或其他相類工作,包含但不限於為蘋果電腦公司(Apple Inc.)及其關係企業之產品或其他主要3C電子廠商之產品,直接或間接擔任電連接器或線纜產品等之生產研發或其他相類工作,核屬適當。
⒉抗告人雖辯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係抵觸憲法
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且主文所指蘋果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或其他主要3C電子廠商之產品,直接或間接擔任電連接器或線纜產品等之生產或研發或其他相關工作,事實上範圍太過廣泛且不具體、不特定,亦未見相對人具體釋明,原裁定准此部分聲請,明顯錯誤云云。惟系爭約定書既為抗告人同意並簽立,於簽署時應以盱衡利害,且依第5.2條規定:「本人同意自離職日起貳年內不直接或間接在鴻海所在國家及地區從事任何與鴻海業務(含計畫中的業務),或與其業務有關之事務相競爭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提升、改善鴻海競爭者競爭力,為鴻海競爭者服務或提供勞務,接觸、拜訪鴻海客戶(含交易洽商中之客戶)、向鴻海客戶銷售與鴻海產品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或向鴻海競爭者銷售或授權與鴻海產品、技術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技術或智慧財產權。」、第5.3條規定:「本條所述競業禁止之區域,包括臺灣、大陸、香港、日本、新加坡、馬來西亞、美國、加拿大、英國、愛爾蘭、捷克、匈牙利及其他鴻海或其關係企業營業所在地區或國家。」、第5.4條規定:「為合理補償本人履行競業禁止之義務,鴻海將支付競業禁止補償費。…」、第5.5條規定:「如本人違反本條規定,本人應負賠償責任,並於鴻海指定期限內將5.4條之補償及違約所得返還予公司,並願以上述金額總額的30%計算支付違約罰金。」,就競業禁止之期間、地域、業務種類已為限制,相對人並給予補償,抗告人需遵守競業禁止約定之期間係至103年3月3日,於該期間仍得從事競業禁止範圍外之其他工作,對於其生存權、工作權並無重大妨害。抗告人抗辯原裁定准許之處分內容,抵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委不足採。至抗告人於相對人公司任職期間,主要負責既為蘋果公司「iPad」、「iPod」、「iPhone」產品之連接器(Lightning Cable)、耳機線纜(Earphone Cable)、USB充電器線纜(USB Plug Cable)等相關零件產品之PM工作,為與客戶聯繫之窗口,有如前述,相對人聲請抗告人不得以各種名義擔任電連接器或線纜產品等之生產或研發或其他相類工作,包含但不限於蘋果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或其他主要3C電子廠商之產品,自無不合。⒊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係命抗告人於103年3月3日前應依系爭約定書第5.1條、第5.2條規定,不得從事競業禁止行為,堪認抗告人所受可能之損害,應為其自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核發之日起至103年3月3日競業禁止期滿之日止,因無法為綠點公司及捷普公司之其他關係企業或為其所控制之企業、法人或機構服務或提供勞務之所得損失。兩造就原法院據此核定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抗告人所受可能之損害為145萬1,191元【120,665×(12+8/30)=1,451,191】,命相對人應如數供擔保,俱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核亦屬適當。
㈣綜上,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103年3月3
日以前,㈠不得為綠點公司以及捷普公司之其他關係企業或為其所控制之企業、法人或機構服務或提供勞務(包含但不限於因受僱、承攬、委任等關係而為其服務或提供勞務);㈡不得在台灣、香港或中國大陸,直接或間接從事或經營或唆使他人從事或經營與電連接器或線纜產品等競爭之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或以各種名義擔任電連接器或線纜產品等之生產或研發或其他相類工作,包含但不限於為蘋果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產品或其他主要3C電子廠商之產品,直接或間接擔任電連接器或線纜產品等之生產研發或其他相類工作,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