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36號抗 告 人 何新發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代 理 人 蔡茂松律師
黃當庭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心力合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2月1日向抗告人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進行98年度建字第191號建造執照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因系爭建案須開闢計畫道路供通行及建築公共排水溝以接通現有公共排水溝,雙方遂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4項及第13條第3項約定抗告人承諾無條件提供坐落同地段32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予相對人。雙方再於100年7月29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至102年7月31日為止,相對人已將全部租金支票一次預付予抗告人,為保障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及租賃期滿後之人車通行權,於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系爭土地係供系爭建案之建築工程及領取使用執照後等相關使用,並於第7條第2項約定抗告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提早解約或終止租約,復於第8條約定期限屆滿交還租賃物時仍須保留必要之公設及人車通道。詎抗告人為迫使相對人高價購買系爭土地,竟於系爭建案完工依法申請使用執照之際,先以向臺北市議員陳情協調、暫緩核發使用執照之方式,脅迫相對人,更於101年9月24至26日間,派人於系爭土地上不法架設鐵架圍籬及劃設停車格,抗告人所為,除已嚴重侵害、妨礙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及相關人車通行權,更將使相對人無法順利請領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而無法順利辦理交屋,將使客戶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利息、違約金等損害賠償,而受有重大之損失。抗告人所架設之鐵架圍籬有部分除占用到臺北市○○○○○○地段00○0地號道路用地,已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101年11月6日強力拆除外,惟仍有部分位於系爭土地上,該等殘餘之鐵架圍籬或位於巷道入口、或位於道路中央,拆除後之鐵架圍籬更是隨便放置於道路上,對往來公眾實造成極大之危險,如認相對人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其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求為命抗告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如原裁定附圖紅線所示之鐵圍籬、塗銷地上劃設之停車格,以及移除A區塊之障礙物;抗告人不得於系爭土地上,再為設置鐵架圍籬等障礙物、劃設停車格及其他妨礙相對人租賃權及該道路人車通行之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範圍已逾越其本案訴訟,且其本案訴訟無法確定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倘准許之,抗告人將實質喪失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極小部分圍籬及劃設停車格,並未影響相對人之租賃權,與相對人就系爭建案能否取得使用執照,無必然關係,亦不妨礙相對人之通行權及大眾交通安全,相對人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縱認應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因抗告人將受有實質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重大損害,亦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本件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又若相對人打通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擅自於系爭土地設置難以回復原狀之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瓦斯、電纜等管線,亦將造成相對人於租期屆滿時,無法依系爭土地之原狀返還予抗告人,抗告人將因此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請准抗告人以520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不問其為財產的或非財產的法律關係,亦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可依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義務人亦應暫時容忍現狀存續之義務。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保全程序,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或確實存在,除已有確定裁判不認債權人之權利外,則非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判中所能審究。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向抗告人購買土地進行系爭建案,並於買賣契約書約定抗告人無條件提供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予相對人,雙方復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至102年7月31日止,於租賃契約中約定系爭土地係供系爭建案之建築工程及領取使用執照後等相關使用,抗告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提早解約或終止租約,租期屆滿交還租賃物時仍須保留必要之公設及人車通道等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原法院卷第12-24頁),堪認其就與抗告人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土地之使用關係,已為釋明。再相對人就其對系爭土地使用關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其必要性,亦據其提出臺北市議會開會通知、抗告人於系爭道路架設圍籬及劃設停車格之照片8張、和解協議書及付款支票、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1年8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會勘紀錄、華視102年1月17日晚間新聞資料及光碟為證(原法院卷第25-29、60-64、13
0、131頁),雖其釋明有所未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抗辯,惟查:
㈠觀諸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
16-18頁,現由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95號確認租賃權存在等事件審理中),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第2項為抗告人於系爭土地上,不得為設置鐵架圍籬等障礙物、劃設停車格及其他妨礙相對人租賃權及人車通行之行為,已設置之鐵架圍籬等障礙物及劃設之停車格應予拆除、塗銷(本院卷第16頁) ,再相對人之租賃期間雖至102年7月31日屆滿,然依相對人所述其依兩造所訂之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其於租期屆滿後,對系爭土地仍有通行之權利,此亦為其於本案訴訟所主張者(本院卷第17頁背面),足見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範圍,並未逾越其本案訴訟,其等爭執之法律關係,亦得由該本案訴訟予以確定。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否須有時間上之限制,當須視個案情形而定,非得一概而論,以本件而言,相對人主張之通行權利,並不受租賃期間之限制,即無以租賃期間同視之必要。且定暫時狀態處分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其暫時之狀態,而於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如有原因消滅、相對人受本案判決敗訴確定或其他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情事變更等情形,抗告人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未定其期間,對於抗告人之權利並不影響。是抗告人稱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範圍,已逾越其本案訴訟,且其本案訴訟無法確定本件之法律關係云云,並不足採。
㈡系爭建案因臨接未開闢計畫道路,應適用「臺北市未完成公
共設施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之處理原則」,故建照注意事項附表及圖說加註:「放樣勘驗前未開闢計畫道路設計圖說應經新工處審查核可,公共排水溝設計圖說應經水利處審查核可,並依核准圖說打通10公尺計畫道路臨基地側6公尺(新建6樓及6樓以上)部分,竣工前完成鋪設柏油路面及公共排水溝」、「依該建造執照列管事項,仍須依核准圖說打通10公尺計畫道路臨基地側6公尺後,始得核發使用執照」,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02年1月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20頁)。又經原法院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上尚有部分如原裁定附圖紅線所示之鐵架圍籬設置於天母西路6巷之巷道入口及道路中央,且有拆除後之圍籬鐵架等物放置於如附圖編號A所示區塊,而現場繪製有24個之停車格,其中編號5、6、7號停車格則位於系爭建案建築物之停車場車道出入口,有原法院101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法院卷第82-85頁)。足見抗告人於系爭土地上架設鐵架圍籬及劃設停車格,將使相對人有不能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之危險,亦有防礙系爭建案建築物停車場出入通行及往來通行之虞,進而使相對人無法將興建完成房屋順利出售交付予買受人,將受有重大損害之危險。抗告人雖稱依不動買賣契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相對人於建築房屋期間,得將施工器具、車輛置放於系爭土地,抗告人並非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完全交由相對人行使云云,惟此為本案訴訟所須認定者,非本件程序上所應審究者。抗告人又稱依其所提出之照片(原法院卷第90-102頁)僅有相對人之車輛停放,於原法院101年12月10日勘驗時,現場並無任何車輛停放云云,惟此或係抗告人尚未招租或僅為一時之情形,不足以認對相對人之通行權無影響。抗告人另稱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上開函文說明三所示,兩造間之爭執,應循司法途徑解決,至使用執照之申請、核發,除依建築法第70條、第70條之1及第72條依核准圖說打通10公尺計畫道路臨基地側6公尺後始得核發使用執照,並未指明如系爭土地劃設停車格或設置圍籬將否准核發相對人使用執照云云。然該函文說明二、三已指明對於系爭建案核發使用執照之審核標準,雖未明白指出系爭土地劃設停車格或設置圍籬將否准核發相對人使用執照,但實難謂無妨礙之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及第526條規定相對人所負者為釋明之責,並非證明之責,亦即相對人僅須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如此,即為已足,無須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堅固之心證信其主張確為如此。抗告人復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使其實質上喪失土地所有權,致受有重大損害云云。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並非在限制抗告人為移轉、設定等處分行為,亦即抗告人在相對人聲請範圍外之行為,並不受影響,且系爭土地之○○○區○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憑(原法院卷第72頁),是縱依101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4,665元乘以其面積360.2平方公尺(原法院卷第43頁),其固有1億0,253萬6,333元(284,665X360.2)之價值,但其使用上實受有限制,而觀諸系爭建案之舊建照(原法院卷第68、69頁)為商業大樓之興建,相對人投入購地之資金,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為2億7,200萬元(原法院卷第12頁),依舊建照所載興建費用為3,081萬7,992元(原法院卷第68頁),將藉興建大樓之出售而回收,如未能順利取得使用執照,除一切將化為烏有外,甚至將背負巨額之違約債務,是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遠大於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是依利益衡量原則,亦應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抗告人稱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極小部分圍籬及劃設停車格,並未影響相對人之租賃權,與相對人就系爭建案能否取得使用執照,無必然關係,亦不妨礙相對人之通行權及大眾交通安全,相對人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如准許之,將使抗告人實質喪失土地所有權云云,亦非足取。
㈢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並未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喪失其對於系爭土地之處分權及所有權,自非得以系爭土地之價值,計算其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又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為未徵收10米計畫道路之規劃範圍,抗告人於地面劃設停車格,應有作停車場使用之計畫,其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致無法遂其上開計畫,應以此認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參諸系爭土地及其旁建地(同地段32地號)於96年作為停車場使用時,三個月之租金收入為49萬0,150元,有租金收據1件附卷可按(原法院卷第65頁),而依系爭土地面積為360.2平方公尺(原法院卷第43平方公尺),同地段32地號土地面積為398平方公尺(原法院卷第12頁),依比例計算結果,系爭土地於96年每月之租金收益約7萬7,619元(計算式:490,150÷3÷(360.2+398)×360.2=77,619,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抗告人於98年8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相對人,租金每月為10萬元,自應以較高者為準。再抗告人使用系爭土地受限制之時間,為本案訴訟終結確定之前,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民事第1、2、3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計期間上訴、送卷、命補正等行政流程事項可能耗費之時間,並扣除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後至系爭租約屆滿時已預付租金支票之期間,以52個月計算抗告人可能所受之損害為適當,依此計算為520萬元(100,000X52=5,200,000),爰命相對人以此金額供擔保後,准其之聲請。抗告人雖執稱其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受有上億元之損失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並不足採。
㈣末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
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規定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準用之。查本件相對人得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尚非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且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亦僅命抗告人應暫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圍籬、塗銷地上劃設之停車格,移除原裁定附圖A區之障礙物,不得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鐵架圍籬等障礙物、劃設停車格及其他妨礙相對人租賃權及該道路人車通行之行為而已,衡情並不會使抗告人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形存在,至於抗告人所稱若相對人打通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擅自於系爭土地設置難以回復原狀之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瓦斯、電纜等管線,亦將造成相對人於租期屆滿時,無法依系爭土地之原狀返還予抗告人等節,並非在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範圍,是抗告人聲請准供擔保520萬元後,免為或撤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即難以准許。
㈤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命抗告人應於相對人供擔保
520萬元後,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如原裁定附圖紅線所示之鐵圍籬、塗銷地上劃設之停車格,以及移除A區塊之障礙物,並不得於系爭土地上,再為設置鐵架圍籬等障礙物、劃設停車格及其他妨礙相對人租賃權及該道路人車通行之行為,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蔡虔霖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