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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6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44號抗 告 人 劉珍妮代 理 人 范清銘律師

王韋傑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樹埤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訂頒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6項訂頒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惟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而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法庭活動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條之1則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得依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第6條規定提出異議或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無依同辦法第7條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之必要。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並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再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倘許訴訟關係人得逕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亦違背該規定。是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及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顯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非妥適,法院自得不予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

㈠、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交付該院100年度訴字第249號返還借名財產事件民國(下同)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法庭錄音光碟),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㈡、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該事件之被告;相對人(即原告)為伊父親。伊於101年2月16日該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係表示「相對人幫伊理財,因係父女關係,不會請相對人向伊報告理財狀況,但相對人會告訴伊代為理財資金運用情形」等語,惟原法院當天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言詞辯論筆錄)僅記載「其他的都是原告(即相對人)幫我理財,我從不過問原告如何幫我理財」等語,並未完整記載伊所述內容,而原法院又以「被告自承其未過問原告如何幫被告理財」為判決伊敗訴理由之一,則伊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即具有正當性。伊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等規定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已繳納費用,並具體陳明系爭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有何錯誤、遺落;而伊為該事件之當事人,伊聲請自己於法庭之陳述內容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疑慮,則原裁定以伊未敘明系爭言詞辯論筆錄有何錯誤及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之合理正當性之具體事由,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駁回其聲請,應屬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予抗告人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言詞辯論筆錄記錄未完整,爰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云云,惟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僅須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尚非須逐字記載,抗告人既係主張系爭言詞辯論筆錄有誤記或遺漏情事,依首揭說明,則應循聲請法院播放當日法庭錄音內容,以為核對、更正,尚不得逕為請求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而原法院於抗告人102年4月22日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後翌日(即同年月23日)已電詢抗告人是否聲請播放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核對更正筆錄,然抗告人仍表明係聲請交付光碟,並非聲請更正筆錄,有民事陳報暨聲請狀、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19頁),則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自難謂有其正當性。

㈡、抗告人又稱:伊為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9號事件之當事人,伊聲請自己法庭陳述內容之錄音光碟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惟法庭為訴訟行為之對立當事人、己方或他方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履行作證義務之證人及其他關係人,均僅認識到其於法庭內之活動,法院得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數位機器設備,為聲音之蒐集,而法庭錄音之目的純為輔助製作筆錄,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則上開人員之認識是否包含法院得未經其同意,而將含其個人聲紋之錄音,燒錄成光碟交付予抗告人永久保存,實非無疑。故原法院倘未得到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9號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全體法庭活動人員同意前,將當天法庭活動中記錄及留存之聲紋,此屬於個人隱私之重要且重大資料交付予抗告人永久保存,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且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意旨相違反。抗告人以其為該事件當事人,逕謂伊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即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容有誤解。

四、綜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財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