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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6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45號抗 告 人 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賽芬抗 告 人 李謀偉共 同代 理 人 朱麗容律師

王韋傑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

司)與相對人前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以抗告人李謀偉(下稱李謀偉)為連帶保證人,嗣相對人對抗告人訴請給付損害賠償等新台幣(下同)5,724萬2,851元之本息;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認系爭租約合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為管轄法院,遂以民國(下同)102年4月23日102年度重訴字第1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台南地院管轄。惟系爭租約係增加無管轄權之台南地院為管轄法院,並未排斥原有管轄法院之管轄權;而福聚公司主事務所位於原法院轄區,李謀偉住所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原法院或士林地院均有管轄權,是原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相違。況相對人選擇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抗告人異議後,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相對人業於102年3月22日向原法院提出書狀及補正,原法院並於同年4月1日命抗告人提出答辯,抗告人於同年4月18日提出答辯狀,未曾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而為言詞辯論,已發生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效果,原法院裁定移送台南地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當事人間以書面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除違反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自得依上開第2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又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訴訟當事人在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中,關於訴訟標的之辯論而言;被告在上開各期日外提出答辯狀,既非言詞辯論,不得以被告未抗辯法院無管轄權,擬制合意管轄。

經查:㈠相對人依據系爭租約訴請抗告人損害賠償等,有系爭

租約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5至8頁),是本件係因租賃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核無專屬管轄規定。依系爭租約第22條明定:「倘因本約涉訟,雙方同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同上卷第7頁倒數第3列)。足見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租約所生爭議涉訟時,以台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拘束。而排斥福聚公司主事務所及李謀偉住所所在地法院之審判籍。故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及士林地院為有管轄權法院云云,委無可採。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發支付命令,依上開規定,專屬於原法院及士林地院管轄,台南地院並無管轄權,是相對人向原法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係依法所為,尚難認為相對人喪失主張系爭租約第22條之權利。又抗告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相對人起訴,相對人即於102年3月29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移轉於台南地院管轄(見同上卷第15至16頁),可知相對人並未選擇向原法院起訴,原法院命相對人補正起訴程式及令抗告人提出答辯狀(同上卷第14、18頁),分別經相對人補正,及經抗告人提出答辯狀為實體答辯,但原法院未進行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程序,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由原法院管轄之效果,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尚有誤會,亦非可取。綜上,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原裁定移送台南地院管轄,並無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