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49號抗 告 人 謝健宏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全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愛吉多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07 萬8,411 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4%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第三人羅妃吟(下逕稱其名)係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伊就系爭債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促字第23595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羅妃吟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3 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建國路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因拍賣無實益,於97年3 月31日臺北地院發給北院隆96執丑字第60162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伊於100 年2 月9 日調閱系爭建國路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異動索引,始知悉羅妃吟於97年7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國路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抗告人,而羅妃吟係為抗告人之嬸,具有親屬關係。另抗告人竟於101 年2 月22日為第三人房志彥設定第3 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900 萬元,企圖造成系爭建國路不動產強制執行無實益之狀態。伊遂於
101 年9 月17日對羅妃吟及抗告人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業經該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582號判決確認羅妃吟與抗告人間之系爭建國路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確定在案。嗣伊查得抗告人另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寶元路不動產),伊將對抗告人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恐抗告人再將系爭寶元路不動產予以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增加訟累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之規定,聲請對系爭寶元路不動產為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並無債務關係,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而相對人竟以債務人一詞稱呼伊。相對人所稱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係存在於羅妃吟與相對人間,與伊無涉,相對人應就真正債務人羅妃吟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詎原裁定竟准相對人之聲請,禁止伊對伊所有之不動產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顯有違誤,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羅妃吟之債權人,前就系爭債權取得執行名義,羅妃吟竟於97年7 月1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建國路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予抗告人,抗告人則於
101 年2 月22日另就系爭建國路不動產為第三人房志彥設定第3 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900 萬元。其於101 年9 月17日對羅妃吟及抗告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業經臺北地院判決確認羅妃吟與抗告人間就系爭建國路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確定。然抗告人業將系爭建國路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房志彥,已無法回復原狀,其對抗告人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債權,得請求抗告人返還900 萬元不當得利或賠償900 萬元損害一節(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雖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動撥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系爭建國路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異動索引、臺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2582號民事判決主文列印資料為憑。然依相對人上開所主張之本案請求既為金錢請求,而欲保全其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並非避免請求標的現狀之改變,應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竟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寶元路不動產為假處分之聲請,顯與假處分之要件係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及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有間,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准予假處分,自有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