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55號抗 告 人 陳昭陽
陳正昇上列抗告人因主參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原告陳照雄等39人與被告陳火爐等5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提起主參加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壹萬陸仟陸佰元,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抗告人陳昭陽與原法院主參加人陳正昇(下稱陳正昇)係共同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主參加訴訟,其等利害與共,且與祭祀公業有關,雖僅抗告人提起抗告,仍應將陳正昇視同抗告人,先此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原告陳照雄等 39人暨被告陳火爐等5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提起主參加訴訟(下稱本件主參加訴訟),本非通常財產權訴訟,而需以訴訟標的核算裁判費,遑論伊第一項聲明在於確認祭祀公業仙媽公與祭祀公業陳仙媽公為二獨立不同之公業,性質上應認與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相當,當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伊個人所有,原裁定竟誤列為祭祀公業陳仙媽公所有祀產而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不當,原裁定命伊與陳正昇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3萬2,721元,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參加訴訟,本質上本屬獨立之訴之一種,原得獨立起訴,第以其與本訴訟有密切之牽連關係,為訴訟經濟,並防裁判兩歧甚或矛盾之弊,故除可另行提起獨立之訴訟外,特許其於本訴訟繫屬中,提此主參加訴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裁判要旨參照)。故主參加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提起主參加起訴當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始合乎前開裁判要旨;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98年度台抗字第80號、99年度台抗字第914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次查,抗告人於本件主參加訴訟之起訴聲明有三項,㈠、確認祭祀公業仙媽公與祭祀公業陳仙媽公,為不同之祭祀公業;㈡、確認參加原告對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權存在;㈢、確認參加被告對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權不存在。其中第一項聲明,抗告人於起訴狀中主張:「查祭祀公業陳仙媽公和祭祀公業仙媽公係兩個權利主體不同之祭祀公業,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係振春記裔孫,參加原告即係派下之一,而本件參加被告陳棋雄等54人提起確認祭祀公業陳仙媽公及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存在之訴( 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主張渠等為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參加被告陳火爐等 5人提起確認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權存在不存在之訴( 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主張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財產即新北市○○區○○段○○○○段 0號土地為祭祀公業仙媽公之財產,與事實完全不符,可預料其所提該訴訟之判決結果將有侵害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即參加原告之權益,為此參加原告乃以參加被告陳棋雄等54人提起之訴為本訴訟,以本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等語,顯見抗告人此項聲明之訴訟利益,乃在於維護祭祀公業陳仙媽公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號土地(下稱系爭8號土地 )及其上祭袓祠堂即系爭建物,則此項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即非不能按金錢估計,抗告人陳昭陽為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五大房中之第四房陳彬琳之唯一繼承人,陳正昇為第五房陳欽明之繼承人之一,則其等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以祭祀公業陳仙媽公所有系爭8號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建物課說現值按抗告人陳昭陽所持房份比例五分之一、陳正昇所持有房份比例十分之一核算其等提起本件訴訟第一項聲明之訴訟利益,據以核定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63萬4,6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40,600元×954平方公尺=3,873萬2,400元)+房屋課說現值(4萬9,6 00元)×(1/5+1/10)=(3,873萬2,400元+4萬9,600元)3,8 78萬2,000元×3/10=1,163萬4,600元(參考原法院卷第114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附件二)】。又第二項聲明:確認參加原告對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權存在、第三項聲明:確認參加被告對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權不存在,此兩項聲明派下權各自獨立,並非相互競合或選擇關係,是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算即應按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財產總額即系爭 8號土地及其上祭袓祠堂即系爭建物,依抗告人陳昭陽房份比例五分之一及陳正昇房份十分之一作為核算標準,即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63萬4,600元【計算式:3,878萬2,000元×(1/5+1/10)=1,163萬4,600元】。
第三項聲明則應以參加被告即相對人之房份比例(即扣除抗告人陳昭陽房份比例五分之一及陳正昇房份比例十分之一後之比例十分之七)計算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祀產總額2,714萬7,400元【計算式:3,878萬2,000元×(1-1/5-1/10)=3,878萬2,000元×7/10)=2,714萬7,400元。至於抗告人陳昭陽另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惟該稅籍證明書僅載明納稅義務人為抗告人陳昭陽,尚不足證明該房屋所有人即為抗告人陳昭陽,抗告人陳昭陽主張系爭建物不應列入核計訴訟標的價額,自非可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5,041萬6,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5萬5,696元,抗告人已繳11萬8,128元,應補繳33萬7,568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即有理由,應予廢棄。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可議,則其據以命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併廢棄,而由本院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