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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6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60號抗 告 人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衛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玉康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9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抗告人固以其持有受讓自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取得新台幣353萬5018元本息及違約金等債權之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4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保險金為強制執行,但因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致其無法查得相對人投保之保險公司確實之營業所為強制執行為由,向位於台北市○○路○○○號號5樓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人壽保險公會)所在之執行法院(即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向該公會查詢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扣押相對人之保險金額;然抗告人並未指明相對人即債務人有何位於原法院轄區內可供執行之財產,僅係以人壽保險公會位於原法院管轄區內為由,而向原法院所屬之民事執行處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故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屬之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並未指明相對人有何可供執行之財產位在原法院管轄區內為由,裁定將本件強制執行聲請裁定移送至相對人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號18樓)之管轄法院即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同一事由,認定司法事務官裁定將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事件移送至新北地院,合於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全國約30家之人壽保險公司之總公司營業所均位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屬之管轄區內,則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本件強制執行聲請,自有管轄權,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屬之司法事務官裁定將本件強制執行聲請裁定移送至新北地院,於法不合;而原法院不查,逕行駁回伊之異議,於法自有違誤,求為將原裁定廢棄云云。惟查:

⒈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指第三人所在地而言;又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之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強制執行時為準。

⒉本件抗告人係根據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民國(

下同)97年至100年之統計資料,推定相對人應有4至5張保單為由,並執此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保險金為強制執行(見司執卷第2頁聲請狀貳之所示);且以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無法向人壽保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有無投保之資料,僅以該公會位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轄區為由,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見同上卷第2頁反面聲請狀貳之);然參以依抗告人所提之相對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相對人並未有投保人壽保險之資料(見司執卷第19-1頁);由此可見,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是否有投保或有何保險金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屬轄區內,可供強制執行乙事,自始即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全國約30家之人壽保險公司之總公司營業所,位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轄區內,即可謂相對人有投保人壽險,暨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位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轄區內。⒊是以,抗告人既未陳明相對人有何財產位在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所轄區內,堪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對相對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屬不明狀態。故原法院所屬之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不明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將本件強制執行聲請移送至債務人即相對人住所地所屬之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於法自無不合。原法院依同一事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即無不當。是抗告人以全國約30家之人壽保險公司之總公司營業所均位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屬之管轄區內為由,主張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本件強制執行聲請,自有管轄權云云,並無可取。

⒋另原法院所屬之民事執行處對於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既無管轄權,並已裁定將本件強制執行聲請移送新北地院,已如前述,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再行調查相對人財產況狀之義務,此部分自應由受移送法院即新北地院處理。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未依其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調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於法亦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⒌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指明相對人有何可供執行

之財產位在原法院管轄區內為由,認定司法事務官將本件強制執行聲請裁定移送至相對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於法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