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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6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68號抗 告 人 許文鼎代 理 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相 對 人 賴建治

賴林富美共同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本均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之股東,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資公司)為鼎甫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兩造於民國98年6月3日簽訂「協議書」及「股權轉讓同意書」,相對人應於100 年5月31日將所有鼎甫公司合計70%股權讓與伊,伊則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支票2紙予相對人,及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予相對人賴林富美,伊於100年5 月31日即已取得該70%之股權,持有鼎甫公司股權達96.67%,而相對人已非鼎甫公司之股東。又鼎甫公司100年9月6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非由有權之人召開,且事先未經董事會決議,則該次股東臨時會選任兩造為董事之決議即屬無效。又相對人賴健治未經選任即誆稱為鼎甫公司董事長,並違法召開102年1月23日、102年4月10日董事會,排除伊於樺資公司之董事職位,並改派相對人、賴健銘及賴健朗為董、監事,並決議於102年5月6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補選監察人,相對人顯有逐步侵蝕鼎甫公司及樺資公司之情事,致伊空有鼎甫公司96.67%之股權,卻無任何實質經營權,有損鼎甫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又相對人102年4月10日違法召開董事會,並定鼎甫公司股份停止過戶期間為102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6日,但遲至同年4 月24日方寄出該會議紀錄及開會通知,致伊不得向鼎甫公司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使相對人得以不存在之股東身分參加股東會。另轉讓鼎甫公司股份時,伊提供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支票,相對人要求伊改開立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本票予相對人賴健治,並以樺資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5 所示本票擔保履約交予相對人賴健治,另開立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本票予相對人賴林富美,惟相對人賴健治嗣竟將編號5 樺資公司本票交由相對人賴林富美聲請本票裁定,惟樺資公司已由相對人把持,將無從預知相對人將以何種方法清償票款。況相對人任意搬遷鼎甫公司,至今無從得知鼎甫公司現址,董事長秘書陳玉圓亦屬相對人親信,無從期待保護鼎甫公司資產。鼎甫公司及公司股東刻正遭受相對人侵害,如不制止將生難以彌補之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 1項、第538條之1 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為緊急處置之聲請,並聲明:㈠請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賴健治、賴林富美於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77號確 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行使鼎甫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之職權,㈡禁止相對人於102年5月6日於臺北市○○區○○○路○段○○號馥敦飯店南京店三樓會議廳召開鼎甫公司股東臨時會。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非合法鼎甫公司董事長及董事,違法召集100年9月6日股東會及102年1月23日、同年4月10日董事會,已提起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77號確認股東會、董事會決議、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就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釋明。然鼎甫公司目前無監察人,該公司以股東會選任監察人,將助益該公司經營運作合乎公司法規定,尚無具體情事足認召開股東會或將選任之監察人將造成抗告人、鼎甫公司及樺資公司受有何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抗告人復未釋明相對人擔任公司董事長及董事,執行董事職務有何重大損害鼎甫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情事發生,或有急迫危險之虞,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件不符,且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拒絕告知鼎甫公司所在、以違法董事會決議鼎甫公司股份停止過戶期間並於期間內始寄出該次會議紀錄,致未能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以排除相對人參與系爭股東會云云,然抗告人已未能釋明其因系爭股東會之召開與決議,受有如何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或遭受急迫之危險,主張亦無理由。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相對人持有本票即得主張票據權利,不因其為樺資公司董事或其他身分有所不同,抗告人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損害鼎甫公司、樺資公司致股東受有重大損害急迫危險之情事,其主張相對人賴林富美持有樺資公司本票並已取得本票裁定,而樺資公司為相對人所把持,無從預知相對人將如何清償票款云云,亦無理由。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何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聲請自難准許,請求為緊急處置之聲請亦屬無據,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擁有鼎甫公司96.67%之股權,然因相對人利用停止過戶限制伊辦理過戶登記,致伊無法參與選任鼎甫公司監察人之事,及關於相對人賴健治將附表編號3 所示交予相對人賴林富美聲請本票裁定、相對人迄今不敢向伊告知鼎甫公司真正所在地等假處分原因,業經抗告人於原審釋明。鼎甫公司所有股東,尤其伊為最大股東已完全喪失對鼎甫公司、樺資公司之掌控,而所有權人對所屬公司完全無法經營,自屬損失之一種,且抗告人迄未見任何財務報表與相關報稅資料,亦是一種傷害。如認釋明仍有所不足,抗告人願供擔保以待釋明云云。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下列之聲明部分廢棄。㈡請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賴健治、賴林富美於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77號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行使鼎甫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之職權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非合法之鼎甫公司董事長及董事,違

法召集100年9月16日股東會及102年1月23日、102年4月10日董事會並作成決議,已提起訴訟確認股東會、董事會決議、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出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9頁),並經原法院查核該院102 年度訴字第977 號案卷屬實,堪認抗告人已就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已將鼎甫公司之股權讓與抗告人,渠

等均非鼎甫公司之股東,嗣本於非法之董事及董事長身分,前後召開102年1月23日、102年4月10日董事會作成決議,逐漸侵蝕鼎甫公司及該公司百分之百控股公司即樺資公司,且102年4月10日董事會決議於102年5月6 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定102年4月21日至102年5月6 日為股權停止過戶期間,卻於102年4月24日始寄送會議紀錄及開會通知,致伊未能辦理過戶,空有鼎甫公司96.67%之股權而無實質經營權,相對人將以股東身分參與系爭股東會,選出非法之監察人,進而完全掌控鼎甫公司及樺資公司,造成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協議書、支票簽收單、股權轉讓同意書及本票8 紙(見原法院卷第13-18、46頁)、股東會議記錄手稿(見原法院卷第21-22頁反面)、刑事告訴狀(見原法院卷第23-28 頁反面)、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資料(見原法院卷第29、39-44 頁)、102年度北院民公聰字第000284號公證書暨附件102年4 月10日董事會開會通知單與共同聲明(見原法院卷第30-31 頁反面)、102年4月24日台北光復郵局528 號存證信函暨附件102年4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見原法院卷第32-34 頁反面)、102年4月24日台北光復郵局529號存證信函暨附件102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等(見原法院卷第35-36頁)、鼎甫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原法院卷第37-38 頁反面)等件為證。惟查,依上開鼎甫公司公司登記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該公司之監察人係為缺額狀態,而依鼎甫公司102年4月10日董事會議紀錄附件即系爭股東會議程以觀,鼎甫公司將於10

2 年5月6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之目的,係為補選監察人,使鼎甫公司之經營運作得與公司法之規定相符,則鼎甫公司於102年5月6 日召開股東會以補選監察人一事,自難謂對鼎甫公司有何造成重大損害之情,縱認抗告人所陳因相對人於股權停止過戶期間始寄送會議紀錄及開會通知,致其無法辦理股權過戶登記,進而無法選任屬意之監察人人選云云為真,亦難遽認系爭股東會將選出之監察人即對鼎甫公司及公司股東有何重大損害之情事,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關於禁止相對人召開102年5月6 日系爭股東會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明知如附表編號5 之本票係於伊未

依約給付相對人股款時,始得向樺資公司提示行使權利,相對人賴健治竟將之交付相對人賴林富美,賴林富美並將伊列為共同發票人後聲請本票裁定,致樺資公司、伊陷於資金籌措窘境,因樺資公司目前全由相對人把持,渠等將會由何種方法清償票款,伊無法掌控云云,並提出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及本票裁定(見原法院卷第45-48 頁)為證。然本票為無因證券,相對人如為執票人,本得執以向發票人行使權利,此與相對人是否具有樺資公司董事或董事長之身分無涉,抗告人復未釋明上開行使票據權利之行為對於鼎甫公司、樺資公司及其股東有何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或相類之情形,自無禁止抗告人行使董事與董事長職權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

㈣另抗告人再主張:相對人擅自將鼎甫公司搬遷他處,迄今不

敢向抗告人告知鼎甫公司真正所在地,亦不告知經營現況,董事長秘書陳玉圓亦為相對人之親信,鼎甫公司全體股東不能期待在透明資訊下保護公司資產云云,亦據其提出102 年度北院民公聰字第000277號公證書暨附件函文(見原法院卷第49-5 0頁)為證。然查,相對人已陳稱係因與抗告人間之紛爭,鼎甫公司員工不願於原址辦公,始遷移他處辦公,惟仍張貼公告載明接洽方式及聯絡電話,並非已將公司遷移等語,亦有相對人所提出員工證明書及現場張貼公告相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0-51 頁),況抗告人並未釋明鼎甫公司縱有遷移營業處所之實,將造成公司與公司股東何種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或有相類似之情形,自難遽以認定有相對人不得行使董事與董事長職權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㈤至抗告人雖一再主張:相對人非合法董事及董事長,渠等行

使職權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抗告人本係鼎甫公司最大股東,喪失對鼎甫公司與樺資公司之實質經營權,係受有相對人不服從所有人意思之損害云云。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無合法董事與董事長身分云云,該爭執之法律關係須俟法院為本案判決予以解決,尚不能僅以渠等身分不法,或抗告人不能本於最大股東身分為建議,即認其職權之行使均屬對公司有重大損害之行為,況且抗告人始終未能釋明究有何該應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既不能釋明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其所為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與董事長職權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秋凉附表┌─┬──┬────┬─────┬──────┬───────┬────┬──────┐│編│種類│發票人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受款人 │到期日 ││號│ │ │ │ │(新台幣) │ │ │├─┼──┼────┼─────┼──────┼───────┼────┼──────┤│1 │支票│沈玉庭 │YA0000000 │100年5月31日│ │賴林富美│100年5月31日│├─┼──┼────┼─────┼──────┤105,000,000 元├────┼──────┤│2 │支票│沈玉庭 │YA0000000 │100年5月31日│ │賴健治 │100年5月31日│├─┼──┼────┼─────┼──────┼───────┼────┼──────┤│3 │本票│許文鼎 │CH0000000 │100年10月4日│10,000,000元 │空白 │空白 │├─┼──┼────┼─────┼──────┼───────┼────┼──────┤│4 │本票│許文鼎 │CH0000000 │100年10月4日│30,000,000元 │空白 │空白 │├─┼──┼────┼─────┼──────┼───────┼────┼──────┤│5 │本票│樺資公司│CH0000000 │100年10月4日│30,000,000元 │空白 │空白 │├─┼──┼────┼─────┼──────┼───────┼────┼──────┤│6 │本票│許文鼎 │CH0000000 │101年4月30日│10,000,000元 │賴林富美│102年1月5日 │├─┼──┼────┼─────┼──────┼───────┼────┼──────┤│7 │本票│許文鼎 │CH0000000 │101年4月30日│10,000,000元 │賴林富美│102年5月5日 │├─┼──┼────┼─────┼──────┼───────┼────┼──────┤│8 │本票│許文鼎 │CH0000000 │101年4月30日│10,000,000元 │賴林富美│102年9月5日 │├─┼──┼────┼─────┼──────┼───────┼────┼──────┤│9 │本票│許文鼎 │CH0000000 │101年4月30日│10,000,000元 │賴林富美│103年1月5日 │├─┼──┼────┼─────┼──────┼───────┼────┼──────┤│10│本票│許文鼎 │CH0000000 │101年4月30日│10,000,000元 │賴林富美│103年5月5日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