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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6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69號抗 告 人 潘約靜

潘信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堂等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訴外人潘玄喆、潘玄圃、潘冷冷、周緞與相對人間因買賣房屋於民國57年5月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成立和解,相對人願將台北縣○○鄉○○段○○○○段000○0地號(現為台北市○○區○○段0○段

000 地號)土地上本國式磚造平家住宅乙棟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潘玄喆、潘玄圃、潘冷冷、周緞。惟當時遺漏未將建物坐落基地之地上權註記在和解筆錄內,致建物在土地上無地上權,依內政部72年2月7日台(72)內地字第138351號函及民法第838條第3項規定,足以推定和解筆錄遺漏出賣人將地上權一併出賣之記載,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包括和解在內。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 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爰求為判決將建號145號坐落原台北縣○○鄉○○段○○○○段00000地號(現為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補登地上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潘約靜、潘信宏名下。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觀之同法第38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始得為之。舊民事訴訟條例雖許對於訴訟上之和解,準用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在現行民事訴訟法則未設此規定,自不得對於訴訟法上之和解,提起再審之訴;又現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並無如前民事訴訟條例第582條明文準用再審之規定。自亦不能准其循再審程序救濟(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798號判例、民國78年12月1日司法院第1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結論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臺北地院57年5月8日和解筆錄未將建物坐落基地之地上權註記在和解筆錄內,致建物在土地上無地上權,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包括和解在內,其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準此,提起再審之訴須為確定終局判決,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原法院57年度易字第679號和解筆錄,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自不能提起再審之訴。依前說明,抗告人倘認該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救濟,始為適法,抗告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本件抗告人對上開和解筆錄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程式,無從准許。原法院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胡勤義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