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6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72號抗 告 人 林雅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班堤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班堤督公司),於民國101年3月間向伊申請借貸,並簽立總額度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之授信約定書,由第三人江衍諄、江柔儀擔任連帶保證人,班堤督公司自101年7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陸續向伊借貸共16筆,各筆借款分別自101年11月19日、21日、26日、27日、28日及同年12月17日未依約清償,積欠791萬元本息,而江衍諄、江柔儀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

嗣伊於101年12月17日定期探訪班堤督公司,發現其工廠及營業地點已人去樓空無營業跡象,復不能聯絡債務人,伊乃於101年12月17日寄發催告函與班堤督公司及江衍諄、江柔儀,通知其等違反上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返還借款,然未獲置理。又班堤督公司、江衍諄及江柔儀財產已不足清償上開債務,江衍諄及江柔儀卻於101年11月27日將其等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同小段1030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4,下稱1030建號)、1031建號(所有權全部,下稱1031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一、二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抗告人,顯有害及伊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又伊恐抗告人再將系爭房地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為保全伊之請求,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3期債券(中央登錄債券)或現金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移轉、設定抵押或其他負擔,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處分。原裁定則以相對人已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必要,爰酌定擔保77萬8,188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3期債券(中央登錄債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班堤督公司於101年12月12日將營業地點改至新北市○○區○○路○○○○○號3樓,其營業處所均有人接聽電話,且班堤督公司未曾接獲催告函,無相對人所指惡性倒閉之情形。又伊與江衍諄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00年12月19日離婚,雙方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約定江衍諄應將其所有,及實際為其所有但登記在其妹江柔儀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於離婚後1年移轉登記與抗告人,期間該房貸本息均由江衍諄負擔,並非脫產行為,本件並無假處分之原因及請求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規定,債權人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之標的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至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此者。

經查:

(一)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訟,就其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行為言,屬於形成之訴;就其得請求受益人將利益返還於債務人言,又屬於給付之訴,即兼具二者之性質,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問題。查班堤督公司於101年3月16日與相對人簽立授信約定書,江衍諄及江柔儀於同日出具保證書,就班提督公司向相對人申請貸款(總額度1千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班堤督公司於101年7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陸續向相對人借貸,尚積欠791萬元本息,惟江衍諄、江柔儀於101年11月27日分別將登記其所有之系爭房地(87-4地號土地,江衍諄及江柔儀均登記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030建號建物江柔儀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1/4,1031建號建物登記為江衍諄所有)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1年11月15日)移轉與抗告人,江柔儀及江衍諄上開處分行為,足以害及相對人之上開債權,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假處分本案請求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保證書、本票、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江衍諄、江柔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7148號裁定、新北地院支付命令暨裁定確定證明書(見原法院全字卷第7至18頁、第23至45頁、第60至65頁、本院卷第18至20頁)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二)另就本件假處分原因部分,查班堤督公司分別自101年11月19日、21日、26日、27日、28日及同年12月17日未依約清償借款利息,且江衍諄擔任負責人之班堤督公司之營業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及另一營業處所新北市○○區○○路○○○○○號3樓,大門已關閉無營業跡象,有借款明細表及101年12月17日照片為證(見原法院全字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31頁),相對人復稱其已派員於101年12月17日至班堤督公司設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營業地址訪查,該公司業已大門深鎖,無人應門,且探詢內部並無營業跡象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而江衍諄及江柔儀名下之財產除系爭房地外,已不足清償上開班堤督公司對相對人之債務即791萬元本息,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原法院全字卷第63、65頁),復於江衍諄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班堤督公司101年11月19日起未依約清償債務之際,卻於101年11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1年11月15日)移轉所有權與抗告人,均如前述,是相對人業已釋明系爭房地之從前法律上存在狀態現已有變更,其請求之標的即系爭房地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且無何其他不適當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命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應予准許。

(三)至抗告人雖辯稱班堤督公司係於101年12月12日將營業地點改至新北市○○區○○路○○○○○號3樓,其營業處所均有人接聽電話,並無相對人所指惡性倒閉借款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等情,則連帶保證人江衍諄及江柔儀對相對人不負有債務,相對人無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存在;又伊前配偶江衍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伊,乃基於雙方離婚所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約定,並非脫產行為,無假處分原因云云,固提出班堤督公司資料查詢、戶口名簿及100年12月20日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為證。然查:

1、按債權人欲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又債權契約成立並生效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即已發生而存在,不因該債權約定有清償期,債權人於該日期屆至前,不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即其請求權尚未發生者,而有不同,難謂該債權並不存在。查班堤督公司於101年3月16日與相對人簽立授信約定書,江衍諄及江柔儀於同日出具保證書,擔任班堤督公司之保證人,班堤督公司復分別於101年7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向相對人借貸,現尚積欠791萬元,則無論班堤督公司是否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等班堤督公司出具之授信約定書第6條喪失期限利益之情況,江衍諄及江柔儀於101年11月2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抗告人當時,江衍諄及江柔儀對相對人均負有債務,自難謂江衍諄及江柔儀轉讓系爭房地所有權與抗告人時,對相對人並未負有債務。

2、再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班堤督公司資料查詢,僅能認定該公司設立地於101年12月12日遷至「新北市○○區○○路○○○○○號3樓」(見本院卷第8頁),惟其是否於該址有實際營業,或有人接聽電話,均無從認定,然相對人於101年12月17日至該處查訪,並無營業事實,已如前述,尚難以該公司資料查詢推認系爭房地無相對人所主張之法律上處分或事實上處分變更之情事。

3、又依抗告人提出之上開戶口名簿,可知抗告人與江衍諄於100年12月19日即已離婚(見本院卷第9頁),然為何延至離婚1年後,復與班堤督公司上開不依約履行清償之同日即101年11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移轉與抗告人?再者,上開離婚協議書第2條固記載江衍諄應於1年內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然此1年內履行所有權移轉之目的為何,在形式上未能以該離婚協議書得知;況且,系爭房地101年11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11月15日,亦與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簽訂日100年12月20日不同,自難認系爭房地101年11月27日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因,即為抗告人所指之上開離婚協議書。又江柔儀並非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當事人,為何仍於班堤督公司未依約清償之際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抗告人。抗告人雖稱登記在江柔儀名下之上開87-4地號土地及103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僅係借名登記,其實際所有權人係江衍諄云云,但抗告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此乃實體上之問題,尚難僅以上開離婚離議書,否認系爭房地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前揭所辯,均無可取。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則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利益,此部分利益可以抗告人無法及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變價之利息損失計算。

是原法院以相對人101年12月17日及同年7月3日不動產鑑價表,認定系爭房地之市價為359萬1,638元(2,542,100+1,049,538=3,591,638,見原法院全字卷66、69頁),並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規定,預估相對人之本案請求訴訟所需時間計4年又4個月,計算抗告人所受之利息損失為77萬8,188元(359萬1,638×5%×4又4/12=77萬8,18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裁定以此金額命相對人以77萬8,188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三期債券(中央登錄債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