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73號抗 告 人 林雅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贏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贏丰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13日與伊簽訂借款契約,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由第三人江衍諄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攤還本息,於遲延履行時,並應給付違約金。嗣贏丰公司自101年11月27日起未依上開約定清償本息,迄今尚有56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江衍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詎江衍諄於101年11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及其上同小段1031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抗告人,其脫產行為顯有害及伊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又伊恐抗告人再將系爭房地移轉、設定負擔之處分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為保全伊之請求,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之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原裁定則以:
相對人已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必要,爰酌定擔保金額55萬0,788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之中央登錄債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一切處分行為。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江衍諄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00年12月離婚,江衍諄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並由伊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並非脫產行為,顯見本件並無假處分原因及請求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規定,債權人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此者。經查:
(一)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訟,就其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行為言,屬於形成之訴;就其得請求受益人將利益返還於債務人言,又屬於給付之訴,即兼具二者之性質,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問題。查相對人就其主張贏丰公司(負責人江衍徵)於101年7月13日向其借貸600萬元,並由江衍諄擔任連帶保證人,贏丰公司自101年11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56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惟江衍諄於101年11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1年11月15日)移轉所有權與抗告人,江衍諄上開處分行為,足以害及相對人對江衍諄之上開債權,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假處分本案請求一節,業經提出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授信約定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法院全字卷第6頁至第21頁)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二)另本件假處分原因部分,查贏丰公司自101年11月27日起未清償對相對人之借款,而江衍諄於同日即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1年11月15日)移轉所有權與抗告人,均如前述,是相對人業已釋明系爭房地之從前法律上存在狀態現已有變更,其請求之標的即系爭房地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且無何其他不適當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命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應予准許。
(三)至抗告人雖辯稱伊前配偶江衍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伊,乃係基於雙方離婚所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約定,並非江衍諄所為之脫產行為,本件並無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云云,固提出戶口名簿及100年12月20日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為證。惟查:
1、抗告人提出上開戶口名簿及離婚協議書,主張其受讓系爭房地並無相對人主張之本案請求存在部分,此乃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上問題,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
2、再依抗告人提出之上開離婚協議書,可知抗告人與江衍諄於100年12月19日即已離婚(見本院卷第7頁),則為何延至離婚1年後,復與贏丰公司不依約履行清償之同日,抗告人始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再者,上開離婚協議書第2條固記載江衍諄應於1年內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然此1年內履行所有權移轉之目的為何,未能以該離婚協議書得知;況且,系爭房地101年11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11月15日,亦與上開離婚協議書記載之日期100年12月20日不同,則尚難僅以上開離婚離議書,否認系爭房地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前揭所辯,自無可取。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則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利益,此部分利益可以抗告人無法及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變價之利息損失計算。
是原法院以板信商業銀行101年12月17日不動產鑑價表,認定系爭房地之市價為254萬2,100元(見原法院全字卷24頁),並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規定,預估相對人之本案請求訴訟所需時間計4年又4個月,計算抗告人所受之利息損失為55萬0,788元(2,542,100×5%×4又4/12=550,7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裁定以此金額命相對人以55萬0,788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之中央登錄債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