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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6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75號抗 告 人 彭淑華代 理 人 葉奇鑫律師

吳君婷律師相 對 人 陳以霖代 理 人 王朝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於民國(下同)

100 年9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抗告人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817 之應有部分152/10000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0號5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及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地號253 土地應有部分136/10000 、臺北市○○區○○段○○段地號253-3 土地應有部分136/10000 ,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50 萬元。抗告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後,並於

100 年12月6 日交付系爭房屋。伊裝潢系爭房屋時發現有鋼筋外露、水泥塊剝落、漏水等瑕疵,經鑑定始發現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並有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鋼筋裸露等嚴重瑕疵,整修費用經初步計算為540,500 元。伊於100 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將系爭房屋之上開瑕疵通知抗告人,復於101 年5 月17日另以存證信函向抗告人表示欲減少價金,惟均未獲置理。伊恐抗告人脫產而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540,5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以180,000 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540,5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屋並無相對人所稱氯離子過高情形,於

未確定瑕疵有無前,自無賠償相對人必要,又抗告人年薪高達120萬元,收入穩定,未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成為無資力或將移往遠方或逃匿之情形。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故原法院所為准予假扣押裁定,實有未洽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釋明者,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

經查:

㈠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已向原法院起訴,經原法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922 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相對人並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台北市建築師工會鑑定報告書、存證信函、台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87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以100年12月22日及101年5

月17日存證信函釋明,惟查100年12月22日存證信函載明相對人向抗告人買受系爭房屋,於裝潢時發現系爭房屋有鋼筋外露、水泥塊剝落、漏水等瑕疵,催告抗告人作適當處理;

101 年5 月17日存證信函係以抗告人遲未處理為由,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然抗告人否認系爭房屋有瑕疵,並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試驗報告為憑,可見系爭房屋是否存在瑕疵,為兩造主要爭執,尚待於本案訴訟中釐清,自不得以抗告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未回應相對人之要求,即謂抗告人將來有不履行本案請求之虞,故本院認為上開存證信函與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無涉,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有增加相對人日後執行困難等事實,尚難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縱相對人願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則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