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6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78號抗 告 人 簡清海

簡清山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簡萬寧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2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相對人於民國102年4月22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㈠抗告人簡清

海、簡清山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暨周圍於上開土地上之所有建物拆除(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回復土地原狀,並自坐落基地遷出,將土地返還相對人。㈡抗告人簡清海、簡清山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所有供停車場使用之設備(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並自坐落基地騰空,將土地返還相對人(民事起訴狀見原法院卷第3頁)。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提出請求抗告人返還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東昇段第545、585、587、58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或地價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相對人請求返還之上開每筆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7筆土地共應徵收12萬1,345元,命相對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依公告地價為5,806萬6,471元,東山段4、

5、6地號土地全部為1,068萬6,441元,二者合計請求返還之土地全部依公告地價為6,875萬2,912元,土地登記簿謄本並非不能命相對人提出,原裁定疏未依職權調查斟酌上開事證,率以訴訟標的不能核定為由,核定收第一審裁判費僅12萬1,345元,殊有未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於92年2月7日修法新增,立法理由為:「訴訟標的之價額,關係訴訟程序事項,法院如不能依當事人之主張而得有心證者,應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爰增訂第三項,俾資適用。」從而,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自坐落基地遷出將土地返還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所有供停車場使用之設備拆除,並自坐落基地騰空將土地返還相對人,而建物、供停車場使用設備占用土地之面積係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則地政機關實測建物、供停車場使用設備占用土地之面積,並命相對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或上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查詢公告現值後,即得據以核定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無權占用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從而,原法院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每筆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各為165萬元,容有未洽。惟建物、供停車場使用設備占用土地之面積,應由原法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測量後始能得知,爰發回原法院調查後,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就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亦提起抗告,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已如前述),從而,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數額,已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新命抗告人補繳,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