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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6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82號抗 告 人 廣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南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光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資料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47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主張相對人光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違反兩造間於民國98年4月8日簽訂之合作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依系爭約定書第6.2.5條及第7.2.2條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所交付之全部書面技術資料(聲明第1項);及請求相對人不得再運用該等技術或權利,亦不得再從事與該技術產品類似之業務行為(聲明第2項)。嗣依系爭約定書第7.2.1條之約定,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元懲罰性違約金(追加請求)。前開3項請求均係本於相對人違反系爭約定書約定之事實,追加請求與原請求間有相依附或牽連關係,屬原請求所為附帶請求之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應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自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者」,限於原告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中,性質上與主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相當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參照)。

三、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因違反伊決定之銷售價格報價,依系爭契約第6.2.5條「收受方違反本契約之規定時,交付方得立即終止契約,並得定期限請求收受方返還一部或全部之本秘密…」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所交付之「硫酸鈣定時降解陶瓷技術」製程及配方之全部書面技術資料(聲明第1項);另依系爭契約第7.2.2條「若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導致本約之違反者,…可歸責之一方不得享有約定項目所生之專利權利…不得再運用該等技術或權利,亦不得再從事與約定項目類似之業務行為」之約定,而請求相對人不得再運用「硫酸鈣定時降解陶瓷技術」之技術或權利,亦不得再從事與「硫酸鈣定時降解陶瓷技術」技術產品類似之業務行為(聲明第2項)。嗣依系爭契約7.2.1條「他方除得終止本約,請求新台幣1億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1億元本息(聲明第3項)等情,有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訴訟狀可稽(原審卷第6-8、130-132頁)。觀抗告人此3項主張,乃各別之法律關係,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而無競合或選擇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情形之適用,原應依同法第1項前段合併計算其價額,然此3項主張,其中聲明第1項是依據系爭契約第6.2.5條「收受方(相對人)違反本契約之規定時,交付方(抗告人)得立即終止契約,並得定期限請求收受方返還一部或全部之本秘密,如有損害,收受方除應依交付方要求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外,交付方並得請求賠償」之約定而來(原審卷第14頁),乃主張相對人違約及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聲明第2項、3項是依據系爭契約第7.2.1、7.2.2條「若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導致本約之違反者,他方除得終止本約,請求新台幣1億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可歸責之一方不得享有約定項目所生之專利權利,而該方及因其而知悉本約各項技術者,或參與本約運作之第三人不得再運用該等技術或權利,亦不得再從事與約定項目類似之業務行為」之約定而請求(原審卷第15頁),亦為契約終止後之法律效果。又抗告人曾於101年7月2日委託律師發函對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主張系爭3項聲明,有冠輿法律事務所同日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94頁),足見此3項聲明,均源於相對人有無違約之同一事實、系爭契約可否終止,及終止後所生之法律效果而來。再參以契約第6.2.5條已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第7.2.1條乃重申及確定違約金金額,則抗告人依契約第6.2.5條所為聲明第1項應為主請求,依第7.2.1條之聲明第3項為附帶請求,彼此間具有主從、依附及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違約金」之情形,應不併算其價額。原法院不察,就附帶請求違約金部分遽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元,並據以裁定命抗告人應繳納裁判費892,00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裁判案由:返還資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