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89號抗 告 人 吳淑津
黃秀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啟芳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釋明,係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須當事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使法院產生堅固之心證,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楊翕斐於民國102年2月28日向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顏建星、顏秀雲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16萬元(相對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可得1,329萬6,000元) ,楊翕斐告知相對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投資興建房屋,並邀相對人投資500萬元,相對人同意,約定相對人投資款由楊翕斐應給付之買賣價金中扣除,買賣雙方並約定由楊翕斐將買賣價金交由相對人,再由相對人轉交予顏建星、顏秀雲,故上開買賣價金扣除相對人投資之500萬元後,楊翕斐應交付之金額為1,716萬元,楊翕斐乃交付三紙金額合計為1,716萬元之支票予相對人,相對人、顏建星及顏秀雲則於102年3月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蓋妥印鑑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交予楊翕斐委託之地政士以便過戶,惟楊翕斐於所交付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前,以資金一時不足為由,商請相對人抽票、換票,最終於102年3月29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相對人因而起疑,遂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始驚覺楊翕斐與抗告人吳淑津、黃秀琴共同將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變造為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使用,設定登記債務人為相對人、顏建星、顏秀雲、抵押權人為抗告人、擔保債務為102年2月17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擔保金額為2,250萬元、清償日為102年5月16日及有流抵約定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相對人有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無效,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必要,為恐抗告人處分系爭抵押權,致相對人日後勝訴,因請求標的物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禁止抗告人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行使流抵約定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陽信商業銀行票據託收單、相對人102年3月22日匯款收執聯、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設定契約書以資釋明。
三、經查,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設定契約書(原法院卷第10-13、17-23頁) ,堪認相對人對於其欲保全之請求即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已為釋明。再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所載債務清償日為102年5月16日,並有「於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抵押權人所有」之流抵約定,可見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亦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按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本件假處分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執稱相對人所稱其等偽造、變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絕非事實,相對人故意以不實之指控以達假處分之目的,抗告人與楊翕斐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既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為楊翕斐擔保,其聲請假處分意圖侵害抗告人之權益云云。惟查,抗告人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申請書是否經偽造或變造,為兩造本案訴訟所應判斷之事項,非本件假處分裁定所應先審酌之問題,抗告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其等間之本案訴訟可能所需之時間,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相對人為抗告人吳淑津、黃秀琴各提供195萬元、292萬5,000元,以擔保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不能立即行使抵押權獲償之損失後,禁止抗告人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行使流抵約定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蔡虔霖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