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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6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93號抗 告 人 仇詠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仇擁梅等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9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甚明。且當事人如未提出足供釋明之證據,法院並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及相對人仇擁梅(下稱仇擁梅)之母親鄧元妹所有,相對人利用鄧元妹意識不清之際,共謀偽蓋鄧元妹印章、偽簽贈與文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仇擁梅所有,並持鄧元妹提款卡盜領存款。嗣鄧元妹於民國102年3月10日死亡,相對人共同偽造贈與及盜領存款之侵權行為,自足以侵害抗告人對鄧元妹遺產之繼承權。又仇擁梅近來到處向親友借錢,出入中國大陸頻繁,有證人林繡如出具之證明書可證,且仇擁梅自101年4月18日起至102年3月13日陸續每日分次提領鄧元妹存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足徵仇擁梅財務已屬困窘,且係不法取得之錢財,深恐東窗事發,當會隱匿財產或遠走他鄉,又仇擁梅每日陸續提領鄧元妹存款帳戶10萬元,亦可見仇擁梅債台高築,需款孔急或有浪費財產之情,抗告人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6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鄧元妹護理記錄、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稅申報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戶籍謄本、鄧元妹死亡證明書等影本及第三人林繡如出具之證明書以為釋明(見原法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704號卷第3至17頁、原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957號卷第7至13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聲請,固提出上開證據為憑,該等證據僅足以釋明其請求之原因,抗告人仍應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泛言:仇擁梅近來到處向親友借錢,出入中國大陸頻繁,且自101年4月18日起至102年3月13日,陸續每日分次提領鄧元妹存款共10萬元,足徵仇擁梅財務已屬困窘,且係不法取得之錢財,深恐東窗事發,當會隱匿財產或遠走他鄉,如潛往大陸不歸,又仇擁梅每日陸續提領鄧元妹存款10萬,可見債台高築,需款孔急或有浪費財產之情云云。查抗告人雖提出林繡如出具之證明書(見上開事聲字卷第9頁),其上記載「曾於101年12月以前聽聞仇擁梅女士四處向親友調頭寸借錢,她的財務明顯出現問題,而且仇擁梅女士往返中國大陸頻繁」等語,惟查林繡如係抗告人之配偶,有抗告人之身分證影本可稽(見上開司裁全字卷第18頁),其證言已有偏頗之虞,且其內容僅係林繡如所聽聞並非親自見聞,所述內容更屬抽象不具體,所謂「向親友借錢」,其金額、次數若干,所謂「出入中國大陸頻繁」,其頻率、前往目的均不明,自難憑採。此外,抗告人更未具體指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有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已致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僅空言因係不法取得之錢財,深恐東窗事發,當會隱匿財產或遠走他鄉或浪費財產云云,實難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相對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難謂已為釋明,揆諸前揭一之說明,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即非適法。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李芳南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