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96號抗 告 人 陳秀珍相 對 人 李華英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華英間請求履行契約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被繼承人陳潔澧死亡,領有勞保局死亡給付新臺幣(如未記載幣別,下同)272,250元、職災給付90,750元、喪葬津貼18萬元,故其非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准其聲請訴訟救助乃浪費社會資源。又依被繼承人陳潔澧與伊之離婚協議,被繼承人或其繼承人須給付伊所繳納之貸款,始可請求伊移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70/10000)之土地及其上126建號(下稱系爭房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固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之聲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下稱法扶審查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為據。惟經細覽上開法扶審查表最末頁之記載,係認尚有事項待認定(見原法院卷第6頁背面);又依法扶審查表所填載之內容,相對人於大陸地區有以10萬元人民幣購買自住房屋一筆供其子居住,另相對人尚有存款164,760元(此包含相對人領取被繼承人之勞保死亡給付)、復有股票多筆(價值約4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5-6頁背面),衡諸上情,足見相對人並非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2萬餘元。相對人既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原法院准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