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代 理 人 張鴻欣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伯彥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異議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抗告人之合夥人,惟非法退夥,造成伊營業虧損,經退夥結算,相對人依合夥比例計算應負擔伊90年度營業虧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3萬7602元(即 90年度損益金額、期後收款、員工退休金負債、法務室薪資及分攤費用、訴訟費用共7062萬6693元,依合夥比例6%計算,相對人應負擔 423萬7602元),並應返還自伊處取得之扣繳憑單扣抵稅額37萬6176元及查核工作底稿製作成本1358萬4576元,總計相對人應給付伊1819萬8354元(抗告人聲請狀誤載為1819萬8353元),因相對人之財產與其所負債務懸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就其中 450萬元債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22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以 150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4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亦得以 45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上開假扣押。
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未為釋明,不符合聲請假扣押要件為由,裁定將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2日經全體合夥人決議,對於90年間辦理退夥之相對人及其他退夥人為退夥結算,結果相對人確實應負擔抗告人之虧損,並將其取自抗告人之合夥財產返還,此有抗告人提出90年度合夥損益計算表、90年至 100年度訴訟費用總計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90年度抗告人之執行業務所得資料、90年度正大聯合會計師核定盈餘暨扣繳稅額分配表、90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合夥契約書、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財政局87年12月 3日北市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夥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抗告人並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因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並非保全程序法院所應審究事項,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釋明債權為由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假扣押裁定,顯有違誤。至抗告人請求退夥結算項目中關於工作底稿成本部分,並無其他判決否認此請求權存在,且退夥結算係對工作底稿返還之請求,與相對人所指之工作底稿損害賠償案之請求,非同一訴訟標的,兩案非同一事件,故該工作底稿損害賠償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影響本件之請求。抗告人客戶給付服務報酬時,均先行代扣10% 稅款繳納國庫,抗告人日後可持該扣繳憑單辦理退稅或扣抵稅款,此部分款項屬合夥財產,相對人91年 5月25日自行召開之退夥結算會議,亦決議:「扣繳憑單全數先由已退出正大所聯合執業關係之會計師全體分配申報抵稅,分配金額作為退夥結算之計算項目」,是相對人扣繳稅額37萬6176元應於退夥結算時返還抗告人。抗告人依民法第 689條規定,就相對人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為結算,並無違誤,且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相對人則陳述略以:抗告人並未釋明合夥財產何以不足以彌補虧損及其確有支出員工退休金負債、訴訟費用及法務室薪資費用,且對伊何以應返還扣繳憑單扣抵稅額,及工作底稿之所有權屬其所有並有何無從返還等情均未釋明,自難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抗告人90年度所得達2719萬9951元,並無虧損情事,抗告人係故意製作不實之合夥損益計算表以虛構本件債權存在之假象。又抗告人已於另案即原法院 91年度重訴字第82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伊起訴請求返還服務公費,並於該案聲請假執行,且就法定利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伊均已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及假扣押,就抗告人欲請求之債權,應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縱認抗告人該項債權確實存在,惟依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法院判決認定伊應給付抗告人之服務公費為 424萬5025元,抗告人卻向伊請求依合夥比例分擔服務公費達3444萬1028元,顯見抗告人之主張與證物互相矛盾。至抗告人請求伊依合夥比例負擔員工退休金負債、90 年至100年法務室薪資及訴訟費用部分,依民法第 690條規定,合夥人僅需就退夥前合夥所負債務負責,而伊退夥前尚無員工退休,且法務室薪資及訴訟費用均為伊退夥後始發生,是抗告人就上述債權對伊並無請求權。抗告人提出之國稅局核定書中未記載抗告人曾因伊領取扣繳憑單而受有任何損害,且國稅局就抗告人9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之扣繳稅額業已自行重新核定,並依據盈餘分配比例分配各夥人,非依據伊領取之扣繳憑單予以核定,故縱使伊領取扣繳憑單,亦未造成抗告人損害。抗告人主張伊應就90年退夥時取走工作底稿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請求原因事實與全體合夥人羅森等人前對伊所提起之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確定在案)屬同一原因事實,已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其請求顯無保全必要。倘抗告人係依退夥結算請求權請求伊分擔工作底稿之製作成本,因抗告人未釋明該工作底稿所有權屬其所有,及該工作底稿有何無從原物返還情事,自不得逕以請求該工作底稿之價額為由聲請對伊假扣押。伊為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有穩定優厚之職業,且抗告人先後二次對伊進行假執行、假扣押,伊均迅速調度資金提供反擔保,資力雄厚、信用健全,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亦未釋明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若未提出能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已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者,仍應准為假扣押。所謂釋明者,僅係當事人提供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當事人提供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不同。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不限於債務人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行為,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可能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46號裁定同此見解。再假扣押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扣押要件,法院即得為假扣押之裁判,至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之問題,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原為抗告人合夥人,惟非法退夥,造成伊
90年度營業虧損,經辦理退夥結算後,相對人應負擔90年度營業虧損金額423萬7602元〔即90年度損益金額(-2578萬4906元)、期後收款(﹢52萬1006元)、員工退休金負債(-759萬3700元)、法務室薪資及分攤費用(-1651萬8581元)、90至100年訴訟費用(-2125萬0512元),總計7062萬6693元,依相對人合夥比例6%計算,應負擔423萬7602元〕,且應返還扣繳憑單扣抵稅額37萬6176元及工作底稿製作成本1358萬4576元等情,已提出90年度合夥損益計算表、90年度至100年度訴訟費用總計表、90 年度正大聯合會計師核定盈餘暨扣繳稅額分配表、退夥結算應分配負擔虧損額計算表、9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核定資料、抗告人財產目錄等資料為證(見原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 522號影印卷第9頁、13至39頁、57至 59頁,原審卷未編頁碼之附表2、本院卷第36頁)。又抗告人就主張之員工退休金、法務室薪資及訴訟費用、期後收款等,雖未提出相關資料,惟就相對人已聲明退夥,兩造已進行退夥結算,相對人及其他聲明退夥合夥人取走之合夥財產會計師簽證工作底稿製作成本價值8150萬7453元部分,屬合夥事務之損失,應由相對人負擔1358萬4576元乙節,業已提出89年8月1日合夥契約書、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財政局87年12月 3日北市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87年11月 1日合夥契約書、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5號民事判決、91年5月25日退夥結算會議紀錄、101年5月22日合夥人會議紀錄、台北逸山郵局第1835號存證信函等件(見原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22號影印卷第61至70頁,本院卷第20至34頁、第42至48頁、第55頁、第96頁、第110至113頁)為證。另抗告人主張其客戶給付服務報酬時,均先行代扣10% 稅款繳納國庫,日後合夥人可持該扣繳憑單辦理退稅或扣抵稅款,此部分款項屬合夥財產,相對人91年 5月25日召開之退夥結算會議亦決議:「扣繳憑單全數先由已退出正大所聯合執業關係之會計師全體分配申報抵稅,分配金額作為退夥結算之計算項目」,是相對人扣繳稅額37萬6176元應於退夥結算時返還抗告人部分,亦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10月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核定抗告人90 年度執行業務(含核定盈餘及扣繳稅額分配表)、退夥結算會議紀錄等件為憑(見原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22號影印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已就所主張合夥財產會計師簽證工作底稿遭取走致生製作成本損失應由相對人負擔,及相對人應於退夥結算時將扣繳稅額37萬6176元返還抗告人等節,獲致其所主張之請求權非全無理由之大致心證,應認其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 100年11月8日贈與房地與其配偶,目前無固定資產,100年度所得僅 359萬6260元,相較於相對人對伊所負債務1819萬8354元,相對人之財產與所負債務相差懸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復據其提出相對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4至109頁),足見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亦已為釋明,縱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業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 1項、第2項規定相符。是本件假扣押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相對人辯稱抗告人90年度並無虧損情事,抗告人所主張
之法務室薪資及訴訟費用均為伊退夥後始發生伊無須負擔;且抗告人所主張各項費用,或與其所提證物互相矛盾,或未提出任何證據,或為既判力所及,或伊未造成抗告人損害,抗告人對伊並無債權請求權云云,核均屬應為調查證據後由審理法院為實體認定,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㈢相對人另辯以伊為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
,有穩定優厚職業,且抗告人先後二次對伊進行假執行、假扣押,伊均迅速調度資金提供反擔保,資力雄厚、信用健全,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云云。惟查相對人於100 年11月間即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5樓房屋贈與其配偶,且相對人為資深執業會計師,各年度均有豐厚之執行業務所得,然依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存款,亦無任何財產,其現存既有財產顯無法或不足清償抗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而相對人現職為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主要所得為執行業務所得,並未支領薪資,須待分配盈餘始得領取,所領取者為金錢,屬流通便利之財物,抗告人以他案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均遭第三人聲明異議,足見相對人之財產所得確有難以執行或執行困難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已為釋明,相對人抗辯稱抗告人未釋明云云,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22號裁定,准抗告人以150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4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核無違誤。相對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裁定認相對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因而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