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6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07號抗 告 人 永力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舜民代 理 人 王存輔相 對 人 周坤佑上列抗告人因與周坤佑間(假扣押)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10日與訴外人正祺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祺公司)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相對人提供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正祺公司合建。嗣系爭合建契約由抗告人概括承受,抗告人於97年8月5日與相對人簽訂房屋分配協議書,並約定若整戶多於或少於其應分得之坪數,以每坪38萬元計價,於交屋時找補。相對人復於100年12月間與抗告人簽訂協議分配指示書,確定相對人所分配房屋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6樓(即A-6棟)、6樓之1(即B-6棟)及7樓(即A-7棟)。惟相對人就系爭合建契約、房屋分配協議書約定應分配之坪數為152坪,相對人實際僅分得139.08坪,依約抗告人應將差額12.92坪,依每坪新台幣(下同)38萬元計價,返還相對人490萬9,600元。又抗告人依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找補,應分別返還相對人131萬2,222元、14萬2,124元、1萬4,029元,加計前開490萬9,600元,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637萬7,975元,扣除相對人應返還合建保證金200萬元後,抗告人尚應返還相對人437萬7,975元。經發函催告仍置若罔聞,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以146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437萬7,97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准相對人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合建房屋之地主,房子於101年8月間已經交給相對人,相對人200萬元之保證金尚未還給抗告人。而增值稅本來就是由地主負擔,又相對人以一樓與抗告人換高樓層,當然有差價問題,相對人要補貼伊。又抗告人公司登記之實收資本額係2,500萬元,尚非全無資力支付相對人請求之款項,且抗告人公司與合建案興建大樓之營造廠商迄今並無任何訴訟,縱認抗告人與前開廠商有糾紛,抗告人公司仍無不足支付假扣押債權之情事。再者,抗告人與相對人訂立系爭合建契約後,雙方共同將合建案與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訂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抗告人公司並將投資興建大樓之資金列為信託財產,於受託人安泰銀行依信託契約將信託受益移轉予抗告人公司前,抗告人不可能為任何處分,又於信託期間所欠之債務,亦應由信託財產中予以清償。況抗告人為興建合建案之大樓,勢必將公司資金投資於信託財產興建房屋相關事項中,焉有可能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甚者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故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顯然不足,原審遽准相對人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假扣押固應就其請求釋明之,惟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於保全程序法院不得為實體上之審認,僅為形式上審查;而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業據提出系爭合建契約、房屋分配協議書、協議分配指示書、補充協議書、稅捐費用結算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就相對人主張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業據其提出律師函、郵政回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安泰銀行函等件影本為證,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合建房屋之地主,房子於101年8月間已經交給相對人,相對人200萬元之保證金尚未還給伊。而增值稅本來就是由地主負擔,又相對人以一樓與伊換高樓層,當然有差價問題,相對人要補貼伊云云,乃屬實體問題,應由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酌定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之裁定,並無不合。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胡勤義

裁判案由:(假扣押)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