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09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林遜伍法定代理人 林成彬相 對 人 林素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素蘭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9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父親林國烘原為祭祀公業林遜伍(即抗告人)之派下員,而其係林國烘之唯一繼承人,竟遭祭祀公業林遜伍以其非派下男系子孫,而未將其列入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名冊為由,向原法院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等情,有卷附之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至4頁);足見本件訴訟顯屬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㈡、本件相對人於102年4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卷第3頁收狀戳章),而系爭祭祀公業林遜伍於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僅有不動產四筆(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同段681地號、同段686地號、同段688地號等土地四筆,面積合計182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680地號等四筆土地);其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2200元(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土地登記謄本),依此計算系爭祭祀公業林遜伍目前總財產價額計4011萬4800元(計算式:2200×18234=00000000)。再參以系爭祭祀公業林遜伍依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公告之派下員合計為152名(見本院卷第40頁該所101年6月4日新北林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並檢附派下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堪認本件相對人確認其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林遜伍派下權存在,其派下權所佔之比例應為153分之1(即152+1=153);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萬2188元(計算式:00000000÷153=26218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抗告人(即祭祀公業林遜伍)雖抗辯:伊總財產原有不動產土地計21筆,於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1年5月15日,固已將其中之17筆土地出售,但伊原有之總財產既為21筆土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再加計前開已出售之17筆土地價金計8億0498萬3300元云云。惟查:
⒈我國民事訴訟法係採裁判有償主義,必須當事人先行
向法院預納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故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向法院起訴,應預納裁判費,法院首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依一定費率計算應徵裁判費之金額,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是以,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既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作為核定之基準,則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又係以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則計算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尚存之財產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⒉準此,系爭祭祀公業林遜伍原有財產雖有21筆土地,
但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既已將其中17筆土地出售(見本院卷第8至17頁買賣契約書、第32頁通知派下員領取分配款函文),足證祭祀公業林遜伍於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其總財產僅有系爭680地號等四筆土地而已。故依上說明,系爭祭祀公業林遜伍之總財產於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既僅有系爭680地號等四筆土地,則本院以系爭680地號等四筆土地計算其總財產價額,並依相對人之派下權所佔之比例153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萬2188元,於法並無不合。
⒊是以,抗告人抗辯:伊總財產原有不動產土地計21筆
,於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1年5月15日,固已將中之17筆土地出售,但伊原有之總財產既為21筆土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再加計前開已出售之17筆土地價金計8億0498萬3300元云云,並無可取。
㈣、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祭祀公業林遜伍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應為26萬2188元,而原法院未予調查即逕依相對人之主張,核定本件訴訟標的為51萬元,既有可議,則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