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杜瑞奎相 對 人 余嘉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嘉男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聲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暨聲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六九八○號民事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逾新台幣貳仟零肆拾參萬元範圍之財產假扣押部分應予撤銷。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其就兩造關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11,790元,嗣獲一審勝訴判決,裁判費應由伊負擔及伊未履行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6月28日簽訂之工程合約,造成其損害20,430,000元等為由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980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就伊財產於27,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惟於兩造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業經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是相對人於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中扣押伊為起造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75建字第209號建造執照,於法有違,應予撤銷等語。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抗告已逾10日之法定抗告期間,且伊就前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部分已提起再審之訴,另關於工程合約違約損害賠償部分則迄未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是抗告人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1年11月28日收受原法院101年11月22日101年度裁全聲字第58號裁定,嗣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101年12月7日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等情,有蓋印送達郵局日戳(101年11月28日)之送達證書、原法院法警室收件章之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原法院卷倒數第5頁、本院卷第5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逾法定期間,核於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並無不合。相對人稱本件抗告逾10日不變期間不合法云云,尚嫌乏據。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一)查本件相對人前為保全其對抗告人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號: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1號)之第一審裁判費7,611,790元、兩造間工程合約之違約損害賠償20,430, 000元二請求之強制執行,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700萬元之範圍為假扣押,案經原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6980號裁定准許一節,有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狀、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892號裁定附卷可稽(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980號卷第2、47頁參照),足堪認定。
(二)次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稱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號: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1號)第一審裁判費7,611, 790元部分之請求,業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該部分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一節,有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1號、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428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在卷足參(原法院101年度裁全聲字第58號卷),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洵堪信實。據此,抗告人聲請撤銷此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部分之假扣押裁定,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至於相對人就此雖辯稱伊已對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刻由本院審理中云云,惟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是故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債務人就業經否認之請求聲請撤銷假扣押權利之行使不生影響,相對人上開辯稱核無可取。
(三)再查,抗告人就相對人聲請保全強制執行之另一請求(即兩造間工程合約之違約損害賠償20,430,000元)部分,自陳此部分因相對人無法提出真正工程合約,尚未起訴繫屬法院等語屬實(本院卷第20頁),是相對人此部分請求迄未經本案判決確定一事,即堪認定。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主張之損害賠償20,430,000元業經其以對相對人所有之22,875,664元債權抵銷殆盡,除提出自撰之聲明異議⑵狀外,並未另為具體之主張及釋明;又其稱相對人於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追加強制執行標的、其就假扣押案提存之擔保金已遭相對人領取云云,固提出原法院96年1月17日士院鎮96執全速字第132號、100年6月15日士院景100司執簡字第23265號執行命令(給付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為憑(本院卷第9、13頁),惟上情或與相對人之工程合約之違約損害賠償請求無關,或涉強制執行程序是否適法,均不足執以認相對人違約損害賠償之請求,已有假扣押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等情形,要難執為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此外,抗告人就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此部分之請求起訴,相對人未依限起訴、或有何其他假扣押原因消滅、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等情形,復未舉證以資釋明,逕謂此部分之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云云,自嫌乏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為保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7,611,790元、工程合約之違約損害賠償20,430,
000 元二請求之強制執行,前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700萬元之範圍為假扣押,其中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第一審裁判費7,611,790元部分相對人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其餘工程合約之損害賠償債權20,430,000元部分,抗告人則未能證明確有假扣押原因消滅、相對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事,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20,430,000元部分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逾此範圍之6,570,000元(2700萬元-20,430,000元=6,570,000元),則因相對人聲請保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第一審裁判費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已無再予保全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聲請撤銷此部分假扣押裁定,自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