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16號抗 告 人 郭文德 住桃園縣楊梅市○○○街○○號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碩園賞建設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5月8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99萬元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承買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47、748、749、750、1667號等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經繳清價金,於同年月18日取得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地拍賣公告載明點交,惟伊委請測量後,發現系爭651號土地部分遭第三人建物占用,致無法點交,此土地交易重要事項,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伊得撤銷投標應買之意思表示,爰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將伊繳交價金999萬元返還等情。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否准所請,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拍賣,其中651號土地部分遭第三人建物占用,致無法點交,此土地交易重要事項,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伊得撤銷投標應買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價金等情,惟查此一拍賣土地部分遭占用,抗告人得否依民法第88條規定錯誤之意思表示而撤銷拍賣,經執行法院通知債務人碩園賞建設有限公司及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望蘇等表示意見,債務人及債權人均具狀陳明反對,並陳稱抗告人同一聲請事由前為原法院否准,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確定,其再為重複聲請並無理由等語,有上開各當事人、關係人102年3月5日、同年月12日陳報狀3件可按(見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1995號執行卷),足見當事人及關係人間就此實體上事項顯有爭執。而抗告人前於101年11月13日即具狀以同一事由,主張撤銷應買意思表示,聲請退還拍賣價金999萬元,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1995號裁定否准其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先後經本院101年抗字第1251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上開各案卷及裁定書在案可憑,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載明:『本件經執行法院委託專業之楊冠倫建築師事務所鑑價,鑑定報告並無任何關於系爭房地遭第三人占用之敘載,且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房地拍賣當時之客觀狀態、占用狀況亦無具狀說明,執行法院又於拍賣公告備註欄第5項載明:「1667建號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拍定人無法持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登記,且須承擔被拆除之風險,請應買人注意」之語,參以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已盡其通常之調查方法查得該房地使用情形。況依強制執行法第69條、第113條之規定,為拍賣物買受人之再抗告人(即本件抗告人,下同)就系爭房地是否遭第三人占用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即無從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再抗告人指稱系爭房地遭鄰地及第三人占用無法點交乙節,應屬不動產拍賣程序外之另一執行程序,縱使點交程序尚未完成,執行法院亦不得依再抗告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而撤銷拍賣程序。至再抗告人是否因對於系爭房地之認知錯誤而得依法主張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應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為救濟,非屬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其抗告為無理由等詞。爰以裁定維持桃園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末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觀之卷附100年8月17日查封筆錄記載:「(六)債權人代理人導往至現場債務人不在場。(七)查封不動產如後附表所示。(八)將查封公告揭示於門首。(九)查封之747至750建號建物現均為空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於該日不動產現況調查表填載:「空屋,無人使用」,該公司旋於同年月25日狀陳:「經查訪債務人之查封標的目前無人居住(即空屋),且建物有增建情形(查封當日地政人員已測量),隨狀檢附照片五張」各等語;上開1667建號房屋係坐落系爭650、651地號土地,有不動產拍賣公告附表所載可稽;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於拍賣實施前復未陳報有何第三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嗣經執行法院進行相關執行程序並公告拍賣,難謂不合。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執系爭651地號土地一部遭第三人建物占用無法點交,伊得以錯誤為由撤銷投標應買之意思表示,執行法院應予調查審認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抗告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竟於102年1月9日再以同一事由,重為退還拍賣價金999萬元之聲請,已與上開確定裁定意旨不合,本院基於上開確定裁定之同一意旨,認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否准其返還買賣價金聲請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