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20號抗 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代 理 人 楊莉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萬章、陳.記等事件,聲請裁定更正,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原法院於民國 101年11月15日所為98年度訴字26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全部勝訴,惟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記載「原告(指抗告人)其餘之訴駁回」、第四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指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顯然與抗告人全部勝訴之結果不符,經抗告人聲請更正,原裁定竟將原判決據上論結欄關於「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等記載,更正為「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等內容,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刪除、第四項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先、備位之訴,其先位之訴主張相對人間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 244條第 1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其備位之訴則主張相對人間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 244條第 2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此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自明,可知抗告人係分別以撤銷贈與、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不相容聲明而提起訴訟,且指定審理之先後順序,核屬訴之客觀預備合併。而原判決係認抗告人先位之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無理由,進而認抗告人備位之訴有理由,准許抗告人備位之訴所為撤銷相對人間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請求,此觀原判決書第10頁、第13頁之記載甚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判決就先位之訴自應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是抗告人聲請刪除原判決主文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及更正訴訟費用分擔部分,於法即有未合。另抗告人於原法院之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係屬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情形,惟原判決據上論結欄竟記載為「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即有誤寫之顯然錯誤,則原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將此部分更正為「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等內容,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