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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6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22號抗 告 人 郭達義

黃臺清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藤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2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7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藤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2號),本應繳交訴訟費用,然抗告人郭達義所有坐落臺北市中山區之房地、抗告人黃臺清所有坐落新北市樹林區之房地,前經執行法院查封及拍賣,經向人借款繳納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969,687元,方得暫緩執行程序之進行,現抗告人實無力繳納訴訟費用,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原審依其職權調取抗告人之財產資料,查知抗告人郭達義之財產總額有14,169,500元,另有股利及薪資收入,抗告人黃臺清之財產總額為1,191,440元,另有財產交易所得、股利及薪資收入等,足見抗告人仍具有工作能力及經濟能力,難認係無資力之人,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其抗告意旨:本件訴訟費用高達159,488元,抗告人之薪資無法用以支付訴訟費用所需,投資部分非屬抗告人得及時利用或提現之金額,亦不足用以支付訴訟費用,抗告人之前開二筆房地,其中新北市之不動產業已拍出,確已無有變現價值資產,確無力繳納訴訟費用,請准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提出訴訟救助聲請,僅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執行命令各一件,固可釋明抗告人確有二筆房地遭原法院執行中,然此,尚不足據而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已有不符,抗告人黃臺清於抗告審雖補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惟依該資料所示,僅足釋明黃臺清於101年度另有自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森旭設計有限公司及基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投資之營利所得,自不足用以釋明抗告人黃臺清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應甚明確。另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資料,亦查知抗告人除前開房地財產外,另有其他財產或收入,確非無資力之人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6-20頁),又抗告人持有現仍有效之信用卡,其中抗告人郭達義計13張,分別為中國信託1張(信用額度30萬元)、遠東銀行3張(信用額度20萬元)、台北富邦銀行3張(信用額度25萬元)、臺灣企業銀行1張(信用額度20萬元)、澳盛(台灣)銀行1張(信用額度14萬7千元)、兆豐銀行1張(信用額度11萬元)、玉山銀行2張(信用額度30萬元)及臺灣新光銀行1張(信用額度12萬元),合計信用額度為162萬7千元,而抗告人黃臺清則持有10張,分別為國泰世華銀行1張(信用額度15萬元)、中國信託銀行1張(信用額度4萬元)、上海商業銀行1張(信用額度16萬元)、台新銀行1張(信用額度39萬元)、台北富邦銀行2張(信用額度15萬元)、花旗(台灣)銀行1張(信用額度9千元)、匯豐銀行1張(信用額度7千元),合計信用額度為90萬6千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等人確有仍有相當經濟信用能力,依其等前開信用卡之信用額度,支應其主張之裁判費159,488元,顯屬綽綽有餘,益見抗告人之情形,確與前開規定情形不符。此外,抗告人提起抗告,亦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則其聲請無從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