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29號抗 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芳正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17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執行相對人保險契約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及保險金,未表明相對人投保公司地址,請求執行法院向保險公會查詢,足認抗告人請求之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相對人住所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將系爭執行事件移送臺中地院,於法並無不合。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處分之異議。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物為債務人對於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其換價後之保險金債權,此均由人壽保險之總公司負責處理、給付。全國共30家人壽保險公司,其中28家保險公司之總公司所在地位於原法院轄區,是應調查之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未來應執行標的物之所在地及應為執行之行為地均位於原法院轄區,並無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本件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保險資料,是函查債務人位於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之行為地均屬明確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指第三債務人住所所在地而言(司法院74年6 月29日廳民二字第497 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㈠查本件抗告人執臺中地院101 年度中小字第682 號小額民事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向址設臺北市○○路○○○ 號5 樓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單位、保單號碼、保險種類及保險金額等資料,並聲請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規定,對相對人在該投保單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金債權逕予扣押。惟查,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向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對人對第三人之保險金錢債權,並未表明第三債務人即人壽保險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是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是否有投保,或有何保險金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屬轄區內可供強制執行乙事,自始未查報,自難遽認全國28家人壽保險公司之總公司營業所,位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轄區內,即可謂相對人有投保人壽保險,及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位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轄區內,是以,應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系爭執行事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中地院管轄。原法院所屬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事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不明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將本件強制執行聲請移送至債務人即相對人住所地所屬之管轄法院即臺中地院,於法自無不合。原法院依同一事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稱全國約30家之人壽保險公司之總公司營業所均位在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屬之管轄區內,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7 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有管轄權等語,為不可採。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