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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6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38號抗 告 人 曾振華

曾淑卿曾光雄相 對 人 曾永藩上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6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所有物事件,經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經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在新竹市○區○○里○鄰○○街○○巷○○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5頁),則本件應由新竹地院管轄,玆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原法院據以移送新竹地院,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新竹地院民事庭諸多行使法律之外之絕對權力,不受憲法約制,變造公文書,不公平對待抗告人,經常性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及職務規定,其裁判所生效力,不受行政程序法原則拘束,嚴重侵害抗告人權利義務,抗告人先後向檢察機關對多位法官及書記官、司法事務官涉及刑事職務犯罪提起告訴達九件,迄今未明快終結確定,造就法院組織不合法,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再行使審判權,且抗告人在新竹地院審理難期獲得公平對待,抗告人因此始選擇向原法院遞交書狀,爰請求衡量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准予在原法院審理等語。惟查關於抗告人聲請指定管轄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故抗告人以新竹地院有前揭指定管轄原因,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