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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7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40號抗 告 人 Pacific Starway International Limited法定代理人 HUANG LI-CHU相 對 人 群和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2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柒拾萬零肆佰肆拾玖元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因為,愛」之電視劇之全部著作權,包含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改作權、編輯權、散布權、出租權等,不得為一部或全部行使、讓與或授權予他人、亦不得設定質權及為其他一切之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計畫拍攝一暫名為「因為,愛」之電視劇(下稱系爭電視劇),聘請伊公司藝人參與該劇演出,兩造間訂有演員合約書,約定相對人應給付伊酬金總計人民幣(下同)1050萬元,分次給付至該電視劇拍攝工作結束後3日內即民國102年1月6日前支付完畢。詎系爭電視劇拍攝結束後,相對人僅支付部分酬金,尚欠酬金770 萬元未付,伊已向原法院聲請102 年度司促字第6328號支付命令,經相對人異議後視為起訴在案。然相對人積欠酬金尾款,依演員合約書第22條約定已屬違約,且已構成兩造約定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之情形,伊於102年5月7 日已委請律師解除合約,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相對人自無權使用伊及其藝人之相關著作及肖像等權益,須即刻刪除伊藝人於系爭電視劇中之演出影音,為避免相對人任意使用侵害伊及其藝人之相關著作及肖像權利,致受有難以彌補之損害,得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防止人格權受他方侵害之虞之訴訟救濟,關此部分伊尚得於前揭訴訟中追加請求,非可謂伊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僅屬金錢給付之請求。又依演員合約書第14條約定,系爭電視劇的著作權屬於相對人,然伊已解除演員合約書,相對人因無存續之契約關係且未取得授權,自不能使用伊之藝人肖像,且著作權與肖像權相衝突時,應以後者之保護優先。又聽聞相對人已經就系爭電視劇授權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預計將於102 年暑假檔期上映,故唯恐相對人恣意授權、移轉著作權,侵害伊及其藝人權利,造成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就伊所有系爭電視劇之全部著作權,包含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改作權、編輯權、散布權、出租權等,不得為一部或全部行使、讓與或授權予他人、亦不得設定質權及為其他一切之處分行為,以保全伊之權利,並願供擔保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 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又假處分之聲請本不以本案業經起訴為限,再抗告人於聲請狀內雖僅謂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金額,以備賠償債務人萬一因假處分受有損害時之用,而未明白表示準備提起訴訟對債務人有所請求,然法院於實施假處分後,因債務人之聲請原可定期命債權人起訴,倘逾期不為起訴,亦僅生撤銷假處分之效果,要難以此遽認其假處分之聲請為不應准許(最高法院45年台抗字第6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按時給付酬金係屬違約,其已依演員

合約書第22條約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即刻刪除伊之藝人在系爭電視劇中之演出影音等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且得依民法第18條規定提起請求防止相關著作權及肖像權侵害之訴訟等語,業據其提出演員合約書(見原法院卷第20-23頁反面)、電子郵件(見原法院卷第24-26頁反面)、102年5月7日台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264號存證信函(見原法院卷第34-36 頁)為證,堪認抗告人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應係解除演員合約書後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刪除抗告人之藝人於系爭電視劇中之演出影音等回復原狀,且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防止抗告人侵害著作權及肖像權,確屬金錢以外之請求。雖抗告人業已向原法院聲請102 年度司促字第6328號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880 萬元本息,經相對人異議後視為起訴,由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08號給付酬金事件審理中等情,有聲請支付命令狀、支付命令及民事庭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第16-19 頁),並經原法院調卷查明無訛,惟抗告人此部分請求僅係本於演員合約書第10條約定請求給付酬金尾款,自與前述解除演員合約書所為之請求不同,且依首揭說明,假處分之聲請不以本案業經起訴為限,抗告人亦表明將於前開訴訟中追加本件假處分之請求為訴訟標的,難謂抗告人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僅係金錢請求遽否准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準此,應堪認抗告人業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

㈡又依兩造簽訂演員合約書之內容,第14條既已約定相對人享

有系爭電視劇之全部著作權,況且抗告人就聲請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係聽聞相對人已就系爭電視劇授權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預計將於102 年暑假檔期上映,唯恐相對人恣意授權、移轉著作權而侵害抗告人及其藝人權利,將造成抗告人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再參酌相對人答覆抗告人之回函表明系爭電視劇由第三人公司拍攝並負責支付演員酬勞訂金、統籌製作及預算控管,相對人僅擔負演員協調、代為簽約及場景聯繫等事宜,因第三人公司財務問題致未能如期給付酬金,相對人現已保留部分拍攝母帶並要求第三人公司於付清應給付抗告人之酬金前,不得使用抗告人公司之藝人任何演出畫面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3頁正、反面)觀之,足見系爭電視劇拍攝完成後,相對人或第三人公司基於合約之約定自得隨時行使權利之可能,且審酌系爭電視劇之著作權一經行使播出,抗告人所主張著作權及肖像權即無回復之可能,顯屬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則抗告人主張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尚非無稽。從而,抗告人既已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為大致之釋明,自得命其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後,准就系爭電視劇之著作權為假處分。

三、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相對人因受假處分後,迄至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致延後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為其損害額,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經查,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訴訟期間不能行使系爭電視劇著作權獲取利潤之利息損失。相對人與抗告人簽訂演員合約書,以 1,050萬元聘請抗告人之藝人演出系爭電視劇,參照

101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電視節目製作」業淨利率為 15%(本院卷第11頁),可認相對人因支出上開費用至少可獲得利潤為1,575,000元(計算式:1,050萬元X15%=1,575,000元)。又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包含財產上、非財產上之請求,財產權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新台幣

150 萬元,均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約合計4年4個月,以此期間計算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假處分,致不能獲得上開利潤之利息損失為341,250元【計算式:1,575,000×5%×(4+1/3)= 341,250】,折算新台幣約為 1,700,449元(依抗告人於102年5月29日聲請假處分當日之匯率1:4.983)【計算式:

341,250×4.9 83=1,700,448.75,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以該金額作為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應供擔保之金額,尚足供擔保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綜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