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48號抗 告 人 黃教程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俊傑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以95年度裁全字第2285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對伊及第三人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磊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050號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執行。嗣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以99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相對人對伊之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詎原裁定以系爭判決經其他當事人提起上訴,相對人對伊之請求亦隨同移審,駁回伊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實有過於保護債權人,損害伊權利之虞,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苟該請求未經實體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或不得行使,即無容債務人據此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餘地。又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書狀略載:「抗告人夥同安磊公司
法定代理人廖學猛、立陽成有限公司(下稱立陽成公司)負責人胡文華、蔡新標、陳曉芬等人(下合稱安磊公司等人)共同詐欺,佯稱安磊公司獨家握有斯里蘭卡矽晶礦開採權,且該公司5年後將上市成為新股王云云,致伊受騙以系爭不動產交換買受安磊公司股票60萬股,以系爭不動產價值估算,受有2,000萬元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賠償,僅就一部損害1,500萬元請求假扣押等語,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宗可稽,所表明其欲保全之權利,係對抗告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相對人於假扣押後,所提訴訟,係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列為
備位之訴,而其先位之訴則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買受安磊公司股票及換屋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抗告人及安磊公司等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相對人,並附帶請求抗告人及安磊公司等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嗣系爭判決相對人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認相對人先位之訴關於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不動產部分既屬有理,則相對人備位之訴即毋庸審酌,有系爭判決書可稽。而安磊公司、廖人立、立陽成公司、胡文華等人就系爭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本院就相對人備位之訴請求抗告人損害賠償部分,依職權為補充判決,並訂102年8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等情,亦經調閱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96號卷宗查明無誤,顯然系爭判決尚未確定,則相對人欲保全請求賠償其中1,500萬元本息部分,即難謂已全部受敗訴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以相對人業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相對人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