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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7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49號抗 告 人 蝶飛鳳舞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秉鈞相 對 人 熊萍妮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為蝶飛鳳舞社區中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屋之頂樓公共平臺防水層老化失效而致聲請人室內漏水天花板受損、內牆油漆脫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規約之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責修繕並負擔費用,抗告人雖主張業已陸續修繕,然均未能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程度,且修繕工程之施工法之選擇,抗告人亦不依專家之意見進行,而本件聲請時雨季又將屆至,勢必造成樓頂漏水之情形更加嚴重,相對人全家將每日面臨漏水、接水、拖地之生活,基於防止及避免發生身體跌傷之急迫危險及造成重大人身傷害,相對人自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請求准相對人:㈠自行僱工,以重新鋪設防水層之工法修繕系爭房屋樓頂平台之漏水問題,使系爭房屋回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自行僱工將系爭房屋因頂樓公共平台防水層老化失效而致室內天花板受損、內牆油漆脫落等部分回復原狀。倘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乃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24萬7,500元或同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應容許相對人就系爭房屋之樓頂平台漏水情形進行修繕,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相對人未就該駁回部分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則以:㈠系爭房屋之前所有權人已僱工截斷系爭房屋上方澆花水管,並於去年9月完成修補女兒牆大片磁磚因截斷水源而乾燥龜裂現象,以防雨水順原來裂縫滲入,漏水情形應可改善,相對人應觀察修繕後之效果再為後續處置,詎相對人未知會抗告人即自行僱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鑑定,且以存證信函要求抗告人徹底施工及支付鑑定費用,然經抗告人去電鑑定單位詢問2 次鑑定工作中是否有發現漏水現象,答案皆為否定,有鑑定報告所附照片可稽,是相對人未經確認抗告人抓漏工程無效之情況下即聲請假處分,應無理由。㈡防漏工法應依漏水原因施作,非僅有重新鋪設防水層之方法,又縱確認抗告人修繕無效而需刨除原有防水層重新鋪設,因工程費用需全體住戶負擔,故須獲得全體住戶同意,且施作頂樓部分工程須獲頂樓其他住戶同意,為保障抗告人之權益,相對人應至少提出240 萬元擔保金。㈢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係相鄰4 戶之頂樓平台之一部分,若容許相對人刨除其頂樓結構,必將導致其他3 戶之樓頂結構受創,況相對人所提出之報價廠商有10家之多,每一家之價格差異極大,其工法亦必不同。若任由相對人任意為之,將來費用由何人負擔,其願意支付費用,再委由公正鑑定單位,重為鑑定以查明漏水原因,並為整體改善工程云云。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或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上開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條定有明文。所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無論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屬之,其為財產上之法律關係者,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法無明文限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凡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者,於充足保障債務人程序權,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後,縱即為一次性質之給付或滿足性質假處分者,並無不予准許之理。至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98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91年7月16日9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其爭執之法律關係,業據相對人提出鑑定報價報告書、估價單、施工報告、防水施工建議書、防水防漏施工建議、報價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繳費收據、住戶規約、漏水可能性原因鑑定報告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且抗告人就系爭房屋因樓頂平台漏水受有損害,亦不爭執,惟抗辯業已於101年9月間修繕妥當,相對人應觀察修繕後之效果,再續行處置云云(原審卷第96至97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樓頂平台漏水之修繕義務存在否,有所爭執,應認相對人就此已盡釋明之責。又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出具之漏水可能性原因鑑定研究報書表示:「……4.2現場勘查之說明:……⑶標的建物(即系爭房屋,下同)之天花板已經有施作壓力灌注填縫修補之作業。⑷標的建物係為整棟建築物之最高一層樓,其頂樓部分區域已鋪設有防水毯形成防水層,另屋頂洩水邊溝之排水孔有蓋上提籠以過濾物品掉入排水孔形成堵塞(原審卷第68頁)。4.4 標的現況說明:……其之前解決漏水之方式為於漏水處進行壓力灌注填縫修補(俗稱打針),『但打針處仍有漏水產生』,另主臥房內有天花板上晶柱產生(原審卷第71頁)。5.鑑定分析:……5.2 標的建物修繕後仍漏水之可能原因:標的建物已進行裂縫高壓灌注環氧樹脂法填補(見4.5 之⑷~⑺照片),此確能有效填補寬度0.3mm 以下裂縫,並減少滲縫水之機率,但如本報告

5.1 分析可知,由其白華現象(見4.5 之⑹照片)及自裂縫滲出之柱狀碳酸鈣現象(見4.5 之⑶照片),顯現當時混凝土澆置有施工不良之虞(水灰比太大),也表示頂版之龜裂分佈不單只現行高壓灌注修補之處,是故『仍有自他部位滲漏水之情形,是可預期的狀況』。再者,於現場勘查時委託人之屋頂雖已鋪上防水毯以形成防水層(見4.5 之⑻照片),但該防水毯未捲至屋頂上洩水邊溝之底部形成防水毯與洩水邊溝有缺口(見4.5 之(10)、(11)照片),一旦排水邊溝因前述之因素無法快速宣洩雨水,必然溢出邊溝及往溝邊帶狀缺口滲入防水層底部,進而自樓板裂縫滲入室內造成漏水。6.鑑定結論:……⑴建物屋頂混凝土澆置有施工不良之虞(水灰比太大)或防水層失效,而喪失基本結構之防水能力。⑵屋頂落水孔數量明顯不足、屋頂現有落水管堵塞及覆蓋於屋面磚上之防水毯未捲入洩水邊溝底部,形成帶狀缺口等因素,一旦洩水邊溝無法快速宣洩雨水,必然溢出邊溝及往溝邊帶狀缺口滲入防水層底部,進而自樓板裂縫滲入室內而導致漏水。」等語(原審卷第78至79頁),明確表示前以高壓灌注修補之處仍有漏水之情形,且雖已施作防水工程,但因原有基本結構之防水能力喪失,所施作之防水工程亦因施作時防水毯未捲至屋頂上洩水邊溝之底部形成防水毯與洩水邊溝有缺口,一旦洩水邊溝無法快速宣洩雨水,必然溢出邊溝及往溝邊帶狀缺口滲縫入防水層底部,進而自樓板裂縫滲入室內而導致漏水,系爭房屋樓頂平台之防水仍不足之處,有上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屋樓頂平台現有漏水之情事,且因系爭房屋樓頂平台所施作之防水工程仍顯有不足之情形,而系爭房屋因漏水受有損害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相對人所主張之漏水情形繼續發生,將造成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內牆損害擴大,並因而侵害相對人及其家屬「居住安全」及「居住品質」,茲依利益衡量原則審酌,就相對人因未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仍處於漏水之狀態,侵害其「居住安全」及「居住品質」,對其人身安全、財產造成重大且急迫之危害。相較於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損害,相對人僅聲請抗告人容忍其於頂樓進行防水修繕工程,費用是由相對人先行支出,且工程之目的僅係防水修繕,對於抗告人造成之損害較為輕微。從而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顯然逾越抗告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有保全之必要性,堪認相對人就此已為相當之釋明,且相對人亦陳明願提供擔保備供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造成損害之賠償,以補釋明之不足,參酌上開說明,並無不予准許之理。另抗告人抗辯其於101 年9 月間修繕工程完成後漏水問題可徹底改善云云,然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進行現場勘估之日期為民國101 年10月13日,有漏水可能性原因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6頁),而系爭房屋於抗告人為上開修繕工程後仍有漏水情事,已如上所述,是抗告人抗辯,並無可採。又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目的,係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房屋頂樓平台進行修繕,抗告人固抗辯相對人之修繕行為恐破壞頂樓防水功能,造成漏水風險,則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造成抗告人之損害,應以防水工程全部重新施作所發生之金額為據。原審審酌相對人就系爭房屋頂樓防水層重新鋪設曾向多家廠商詢價,報價最高者為12

4 萬7,500 元,命相對人提供124 萬7,500 元,擔保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補釋明之不足,尚無不當,況依上開判例要旨,法院就抗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相對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抗告人空言抗辯相對人應至少提出240 萬元擔保金云云,要無可取。至相對人刨除其頂樓結構可能致其他3 住戶樓頂結構受損,亦屬相對人施作防水工程應注意義務,與本件相對人聲請抗告人容許其於系爭房屋樓頂平台施作,亦屬二事,合予敘明。

五、至抗告人抗辯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係相鄰4戶之頂樓平台之一部分,若容許相對人刨除其頂樓結構,必將導致其他3戶之樓頂結構受創,況相對人所提出之報價廠商有10家之多,每一家之價格差格異極大,其工法亦必不同。若任由相對人任意為之,將來費用由何人負擔云云。惟本件定暫時處分之內容僅係容許相對人為上開修繕行為,至應有之修繕行為項目為何及修復費用是否合理,均屬相對人得否請求抗告人給付其修繕行為所生費用及其數額之爭議,如抗告人有爭執,屬相對人另案訴訟請求之問題,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審理範圍,是抗告人抗辯亦無可採。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漢朝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