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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7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58號抗 告 人 許嫺嫺代 理 人 陳博建律師

林正航律師抗 告 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相對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略以:原法院民國101年12月13日101

年度司執字第108079號查封筆錄及動產指封切結書,可知抗告人指封之52項動產,除沙發、茶几、屏風、辦公桌、圓桌、圓椅等13項動產(即第1頁編號1、2、11、12、13、14、17、32、33、34、35,第2頁編號2、4等13項不動產)外,其餘四耳壺等39項動產皆係「易於藏放、處分、體積小而價值甚高」之古董(即第1頁編號3、6、7-10、15、21、22、24、25、27-30,第2頁編號6、9、11、13)、藝術雕塑品(即第1頁編號4、5、18、20、23、26,第2頁編號3、5、7、8、10、14「村上木雕」)、Dunhill名錶(即第2頁編號12)、20年以上之陳年中西名酒(即第2頁編號15、16)及名家字畫(即第1頁編號19「楊三郎西洋畫三幅」、31,第2頁編號1「清朝乾隆皇帝墨寶」)等貴重物品,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保管上開物品。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未為任何之查察,即聽從抗告人許勝發代理人之建議,指定第三人陳貴英為上開指封動產之保管人,然第三人陳貴英任職於抗告人許勝發之女婿吳東進所掌握之大台北瓦斯公司,保管處所即「台北市○○區○○○路○段○○號15樓(即建物謄本登記樓層12樓)」,為抗告人許勝發所實際掌控之萬榮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所租用之事實,為原法院執行處所明知,是將指封物品交陳貴英保管,且指定於上開處所保管,與交抗告人許勝發自行保管無異,顯悖強制執行法59條第2項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33項第1款之規定。況抗告人於查封之現場向司法事務官表示「第三人陳貴英倘未將上開指封動產自18樓移置於15樓之保管處所,恐已生違背查封效力之民刑事責任」,惟司法事務官充耳不聞,未監督陳貴英移置即匆忙離去,自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將上開指封動產指定由執行法院自行保管或交由相對人保管等語。原法院認相對人之異議為有理由,以102年度事聲字第31號廢棄101年度司執字第108079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許勝發抗告意旨略以:手

錶並非貴重物品,原法院委託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手錶之估價金額只有新臺幣(下同)900元,其餘相對人請求保管之其他38項動產,大部分皆為陶瓷、玻璃製品、藝術雕品,並非易於藏放、處分且為易碎物品,價格為從數千元至萬餘元不等,價格最高為編號第26號象牙飾品估價為28萬6,000元,外殼為玻璃覆罩亦有容易斷裂及破碎之危險,抗告人許嫺嫺已對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079號之強制執行,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102年1月25日經原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在案,本件52項指封物品中亦有部分屬抗告人許嫺嫺所有物品,保管人陳貴英與伊無任何關係,本件與大台北瓦斯公司、吳東進等人無涉,因系爭動產部分屬抗告人許嫺嫺所有,為恐該動產有滅失與毀損之虞,始聲明由第三人陳貴英同意具結為保管人,且司法事務官亦主動告知陳貴英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汙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規定,陳貴英亦依照強制執行法第59條之規定出具收據保管,故由陳貴英保管系爭動產,並無不妥。求予廢棄原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維持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08079號裁定等語。

抗告人許嫺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查封標的物中,除沙發、茶

几、桌椅、屏風等屬大件家具外,其餘之花瓶、擺飾、酒、經裝裱之圖畫等物均屬易碎之物品,如移置由執行法院或債權人保管,不僅搬遷不易,且搬遷成本須費過鉅,故本件查封之動產由債務人或合適之第三人保管較為妥適。手錶經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之估價金額僅900元,系爭查封物品之價值總額更僅為231萬0,540元,且古董、名酒及藝術品之市場價格波動性大,依社會觀念實難認均為貴重物品,花瓶、擺飾、酒、經裝裱之圖畫等古董、名酒及藝術品,不僅辨識度高、數量龐大,且具有專業之買賣市場,反而不易處分,且古董、名酒及藝術品皆須以適當之方法保存於適當之環境,否則將有減損其價值之虞,實非易於藏放,由第三人陳貴英擔任保管人,並無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所為請求保管指封動產之聲請駁回。

經查:

㈠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得使債務人保管之。

」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33項第1款規定:「查封債務人之動產,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宜由該管法院自行保管外,其他動產,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固得交由債權人保管,但其後如認為不適當者,亦得另行委託第三人保管。」基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宜由法院自行保管;其他動產,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交由債權人、第三人或債務人保管。

㈡本件系爭查封之dunhill男手錶,經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

委員會鑑定估價為900元(動產鑑定表見本院卷第7頁),依社會通念認為屬名牌手錶,有其品牌價值,且體積小、易於藏放,應屬貴重物品。此外,其他系爭查封動產經上開委員會鑑定估價金額分別為:乾隆御筆5,200元、鯉魚陶品3件3,600元、鳳紋茶壺2,300元、村上木雕5,600元、四耳壺3,600元、玫瑰石3萬6,000元、黃金複製清明上河圖3,680元、刺繡品1萬2,800元、花鳥花瓶1萬1,260元、藍白花瓶3,400元、紅色盤龍花瓶3,200元、淺藍碎蚊花瓶2,600元、石像5,600元、西洋畫3件168萬元、觀音飾品5,800元、山水花瓶5,500元、藍色花鳥瓶4,000元、橘色彌勒佛飾品5,500元、壽桃花瓶1萬2,000元、淺綠花瓶8,000元、象牙飾品28萬6,000元、葫蘆瓶1對5,600元、雙鶴盤1萬3,300元、龍鳳瓶3,800元、藍白花瓶5,200元、呂洞賓畫5,000元,金門高梁酒22箱10萬8,000元、威士忌(洋酒)44瓶10萬4,000元、Epson投影機1萬2,000元(動產鑑定表見本院卷第8頁、第21至22頁),衡諸社會通念,上開動產動輒數千至數萬元,多數屬有相當價值之古董收藏品,且象牙飾品之價值高達28萬6,000元,西洋畫3件之價值高達168萬元,應得認為屬貴重物品。縱其中部分動產屬抗告人許嫺嫺所有,惟該些動產多數既屬貴重物品,揆諸前開規定,仍宜由原法院自行保管。

㈢就系爭查封動產之照片觀之,有些體積小、易於藏放,如手

錶,有些畫作、雕像並非易碎品(照片,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原法院執行處似宜將系爭動產依是否易碎不易搬遷、是否體積小易於藏放、是否不易保存等情形予以分類,選擇不同之保管方式,倘易碎且確無法由原法院保存,則載明無法由原法院保管之理由,若需選任第三人保管,亦應載明選任第三人保管之理由。綜上所述,原法院102年事聲字第31號裁定廢棄同法院101年司執全字第108079號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30